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28號抗告人即被告 姚安榮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姚安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及第328條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就涉犯強盜罪部分,因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就涉犯竊盜罪部分,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至3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現無工作,可見其可能因無正當收入而涉案,如具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因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4月30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茲被告以其於偵查中遭羈押,僅單純因無法具保所致,詎料審判中,法院另以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為羈押之原因,罔視是否有羈押必要,亦未審酌前所發生無法具保之情事是否已變更,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實令被告囿於法院任意裁量中而喪失人身自由,爰聲請停止羈押。惟尚難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法院命具保之理由,以為被告於審判中請求法院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原羈押事由均尚未消滅,於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程度後,認有羈押必要,且均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且被告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父高齡93歲,耄年羸弱,祈請准予停止羈押,俾被告照料家人、即時盡孝,又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況被告素行良好,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要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㈡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強盜、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涉
犯之強盜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另被告於101年1月至3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現無工作,可見其可能因無正當收入而反覆竊盜,如具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01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則本件羈押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無涉。
抗告意旨以被告無湮滅證據之虞云云,質疑原裁定不當,即非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且其中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刻正偵辦中,且被告曾有毀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另辯稱:其素行良好云云,亦難遽信。至於被告家人之安置照顧等情,核與被告是否應予停止羈押無涉,尤難執為原裁定不當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性,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