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8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8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181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江泰豐 債務人 吳明宏 債務人 陳國榮 債務人 吳寶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明宏於民國(下同)100年就讀私立賢德高中時,邀同債務人陳國榮、吳寶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共1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34,888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4年04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17,602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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