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司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全字第12號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彥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而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電路板設計圖及InstructionManual文件(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相對人原任職聲請人公司擔任協理,負責○○○○○○等產品之研發,於離職後負有2年之競業禁止義務,其於民國
104年3月6日離職後,至與聲請人營業項目幾近相同之第三人○○○○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任職,並於同年
9月14日至17日間,代表該公司至美國加州參展銷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經聲請人派員購買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第三人○○公司所銷售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以及User'sManual文件,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將原屬聲請人之智慧財產攜至第三人○○公司,協助該公司以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權,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應與第三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聲請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按相對人過去受僱聲請人時之薪資水準,此一賠償金額應非相對人現有資力所能負擔,況其所任職之第三人○○公司之資本額亦僅有300萬元,益證相對人自身應無足夠資力清償損害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等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等情,雖據其提出僱用契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04年9月6日公證書、同年月24日公證書、同年10月6日公證書、名片、發票、美國加州展覽資料、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可能涉及侵害系爭著作權,關於聲請人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然就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資釋明。查聲請人僅空言依相對人過去受僱聲請人時之薪資水準,此一賠償金額應非相對人現有資力所能負擔,況其所任職之○○公司之資本額亦僅有300萬元,益證相對人自身應無足夠資力清償損害賠償云云。惟個人資產之來源可能為繼承、投資等,非僅限薪資一途,且聲請人稱相對人曾任其高階主管,卻未具體釋明相對人之學經歷如何?薪資多少?工作年資多久?何以無力負擔賠償。至於相對人所任職之公司與其係不同權利主體,該公司資本額多寡,並無法釋明相對人之資力如何,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現今之財產,有難以清償本件請求金額500萬元之情形,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此部分之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