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蔡宜珊 被告 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稱:「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或其他不得合意管轄者,管轄法院均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