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著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著抗字第7號抗告人隴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昶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寓楓有限公司、承瓚有限公司盧奇漳 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本院104年度民聲字第2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擁有「大行程龍門式顯微鏡本體圖樣」之著作權,其具體內容包含設計平面圖、立體結構圖、外觀圖等設計圖樣及產品實體外觀形式(下稱系爭著作),相對人寓楓有限公司(下稱寓楓公司)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害抗告人之系爭著作,雙方於同年9月27日達成和解,相對人寓楓公司承諾日後製作大行程顯微鏡相關設備時,應取得抗告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組裝及銷售。嗣第三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為整合機台軟體而於104年4月間寄送其已購入之型號YF-640大行程顯微鏡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照片向抗告人詢價,抗告人比對後發現系爭機器竟與抗告人所生產之大行程龍門式顯微鏡幾近相同,詢問後得知系爭機器係購自相對人寓楓公司,上開型號YF即為相對人寓楓公司之英文縮寫,惟相對人寓楓公司銷售系爭機器並未取得抗告人之書面同意,顯見相對人寓楓公司違反兩造和解書之約定,再次侵害抗告人之系爭著作權甚明。此外,相對人寓楓公司並參與104年5月間群創公司之3台大行程顯微鏡採購標案,群創公司之投標須知中包含系爭機器之特殊規格,已幾近綁標,嗣確係由相對人寓楓公司得標,據抗告人所知,相對人寓楓公司已將該標案之機器移置相對人承瓚有限公司(下稱承瓚公司)之營業所進行組裝,相關零、配件製作時間約2至
4星期,其後組裝完成所需時間僅1星期,近日內將交付機器予第三人群創公司,惟恐該機器流向不明,故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有時間上之迫切性,且為了避免機器被拆解或隱匿,致聲請人難以舉證侵權事實或日後有礙難使用該項證據之虞,故本件有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營業所內之「大行程顯微鏡機械設備」全機組及各部零組件(含侵害抗告人著作權部分),予以清點列冊及扣押存證,並交由抗告人保管,以保全證據云云。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第三人群創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大行程顯微鏡設備照片是否係向相對人寓楓公司購買,並無證據釋明,縱係向相對人寓楓公司購買,然抗告人並未釋明購買日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寓楓公司成立和解之前或之後,是相對人寓楓公司是否違約即屬不詳。又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寓楓公司於10
4年5月間取得第三人群創公司大行程顯微鏡3台之標案,且未釋明相對人寓楓公司委由相對人承瓚公司組裝,是抗告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未盡釋明之責。再者,抗告人既稱前開3台大行程顯微鏡係第三人群創公司向相對人寓楓公司採購,則相關採購機型、數量之合約等資料,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向第三人群創公司調取,且亦得前往第三人群創公司履勘機器,洵難認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其現狀之必要。準此,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群創公司寄送電子郵件之時間明顯係兩造102年9月
27日簽立和解書之後,惟相對人與群創公司確切交易日期屬商業秘密,抗告人雖難取得證據,但此為原審法院依職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原審漏未調查,卻指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顯與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相悖。
㈡相對人承瓚公司為一人公司,負責人盧奇漳是抗告人公司員
工,而抗告人蒐證之現場照片顯示大行程顯微鏡外觀雷同,已足認抗告人之證據大致信其主張為真。況相對人公司生產之大行程顯微鏡機台,其設計圖均源自抗告人,寓楓公司及承瓚公司均無設計之專業技術人員,卻組裝與抗告人研發之大行程顯微鏡機台雷同之機器,是抗告人提出之照片應足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㈢另群創公司在台灣有新竹科學園區及台南科學園區兩大廠區
,且於大陸地區深圳、南京、上海、寧波、佛山等均有設備,各廠之間因產能擴充或生產線之調整,各種生產機具均有隨時在各廠之間調度之情形,從而系爭三台大行程顯微鏡機台亦有遷移至大陸地區各廠之可能,屆時抗告人及受訴法院將有難以即時採證或有證據滅失之虞,原審不諳高科技產業技術快速更新之特性,誤以為系爭機器得於訴訟中自群創公司履勘,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請就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承瓚公司所在地,或相對人其他營業所內「大行程顯微鏡機械設備」之全機組及各部零組件(含侵害抗告人著作權部分),予以清點列冊及扣押存證,並交由抗告人保管,以保全證據云云。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5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而其中第1項第3款所謂應證之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而言,簡言之,即待證事實,且聲請人應就第1項各款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至於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寓楓公司曾因侵害抗告人之系爭著作而於102年9月27日與抗告人簽立和解契約,相對人寓楓公司承諾日後製作大行程顯微鏡相關設備時,應取得抗告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組裝及銷售,又第三人群創公司於104年4月間寄送予抗告人之系爭機器照片與抗告人所生產之大行程龍門式顯微鏡外觀類似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102年9月27日之和解書影本、群創公司電子郵件、抗告人機器照片等以資釋明(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全字第1號卷,下稱智全卷,第7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然抗告人與相對人寓楓公司102年9月27日訂定之和解書記載:「乙方(按:即寓楓公司)應就已仿製完成出售群創公司之7台大行程顯微鏡本體....」,足見第三人群創公司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寓楓公司簽立和解書前已購入系爭機器7台,嗣第三人群創公司於104年4月寄給抗告人請求報價之電子郵件上雖有系爭機器之照片,然並無法由該電子郵件得知第三人群創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是否係於102年9月27日之後所購入,抗告人亦稱其並不知道群創公司購入系爭機器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3頁),因此,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第三人群創公司確實擁有系爭機器之事實,尚難釋明該等機器係相對人寓楓公司於102年9月27日簽立和解書後出售予第三人群創公司。抗告人又謂:其得知相對人寓楓公司參與104年5月間群創公司之3台大行程顯微鏡採購標案,群創公司之投標須知中包含系爭機器之特殊規格,嗣確係由相對人寓楓公司得標,機器正於相對人承瓚公司組裝中云云,並提出在相對人承瓚公司門口處所拍攝之機器照片以資釋明,惟觀諸該等照片(見原審卷第36頁、同本院卷第23頁),其機器僅見一半外觀,另一半則因反光而無法辨識,茲比對僅存之一半機器外型與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人系爭著作(見原審卷第
32至33頁),實無從辨識是否與抗告人系爭著作相同,而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程度,又抗告人就其所指「相對人寓楓公司已取得群創公司3台大行程顯微鏡採購標案」一事,除上開無法辨識之照片外,僅有其片面主張而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亦難認抗告人就此已盡釋明之責。此外,相對人寓楓公司若確實違反和解契約出售大行程顯微鏡與第三人群創公司,縱該等機器因第三人群創公司各廠調度之故而將機器移至台灣以外之廠區,然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係侵害其所擁有之「大行程龍門式顯微鏡本體圖樣」之著作權及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而非專利侵權案件,是兩造爭議即不涉及系爭機器內細部技術特徵之比對,則有關相對人寓楓公司於和解契約訂定後是否出售大行程顯微鏡機器與第三人群創公司而涉違約、該等機器是否與抗告人系爭著作相同而涉違反著作權法,均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向第三人群創公司調取其與相對人寓楓公司之契約書、該機器之規格書、照片、數量、價格等資料,以資作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寓楓公司違約或侵害著作權之證明,準此,實難認本件有何抗告人所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其現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就保全證據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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