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 葉巧慧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被告翔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翔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貳萬叄仟股(每股金額拾元)之股權存在。查原告僅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部分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對被告貳萬叄仟股之股權存在之裁判費,該訴訟標的價額為貳拾叄萬元(計算式:23000×10=230000),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貳仟肆佰叄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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