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司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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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司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全字第13號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林彥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電路板設計圖及InstructionManual文件(以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第三人○○○於聲請人公司任職時擔任協理一職,負責○○○○○○等產品之研發,渠離職後進入相對人公司,並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至17日代表相對人公司至美國加州參展,於展場中銷售一款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派員購買後,將系爭產品及所附User'sManual(即使用手冊)送交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為鑑定,初步鑑定結果為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相對人利用聲請人前員工○○○將原屬聲請人之智慧財產攜至相對人公司,協助其以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權,行為係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4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相對人資本額僅300萬元,應無法負擔500萬元之賠償金,且相對人於國內亦無其他可供未來執行之動產或不動產存在,甚且相對人既由第三人○○○代表其於國外發展業務,已可認相對人未來必會將資金、資產皆移轉至國外,聲請人近日亦聽聞相對人已於國外置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有之國外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亦非聲請人未來可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相對人應認顯已陷入瀕臨無資力狀態或其財產與所負擔債務懸殊之情事,且確實已拒絕清償,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
523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等情,雖據其提出104年9月6日公證書、同年月24日公證書、同年10月16日公證書、美國加州展覽資料、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可能涉及侵害系爭著作權,關於聲請人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然就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資本額僅300萬元,應無法負擔500萬元之賠償金,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惟相對人之資本額為300萬元,雖低於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然相對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其整體資產、營運狀態、信用狀況綜合判斷,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難認相對人陷於無償債能力程度。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既由第三人○○○代表其於國外發展業務,已可認相對人未來必會將資金、資產皆移轉至國外,聲請人近日亦聽聞相對人已於國外置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有之國外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亦非聲請人未來可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乃聲請人揣測之主觀意見,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尚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