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曾以未收受相對人之借款,致不成立消費借貸為先位抗辯,並以系爭支票係擔保相對人與 蔡天維 間之契約而簽發為預備抗辯,然原第二審法院僅以抗告人無法證明預備抗辯事由之擔保事實,卻未就先位抗辯,命相對人先負舉證之責,遽為終局判決,有違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及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云云為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於第一審已就借款交付之事實,提出匯款單據六紙為證,尚難謂相對人未盡舉證之責。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取得系爭票據係擔保相對人與蔡天維間之契約,即應由抗告人就該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另原第二審法院已就抗告人所爭執之系爭支票之取得原因,及有無向相對人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先償還五十萬元等情,令兩造為充份之陳述及辯論,認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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