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秋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1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秋茅(下稱異議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11199號通知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並告知不得易科罰金,然異議人家有高齡94歲母親需扶養,且每天要耕農,若不准易科罰金收成將減少,故無法入監執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則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於104年6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異議人上開案件,係5年內三犯,乃認不准予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119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前於103年4月1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一犯);後於103年4月27日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於104年6月9日又犯本案,是異議人自103年間起迄為本案為止,確已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異議人為犯罪行為時間密集,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危害性之嚴重漠視,如再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實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而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時已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異議人陳稱需扶養母親,需要工作乙節。惟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縱有前開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為不當,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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