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陸拾肆台,均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旋風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丁○○則係「旋風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丙○○為取得「旋風遊戲場」之設立登記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元之價格向 張火基 (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購買「正佳遊藝場」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並委託張火基代辦「正佳遊藝場」之名稱、負責人及地址之變更等事項。嗣因「正佳遊藝場」稅金問題致無法變更名稱及地址,張火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甲○○共同基於變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上開「正佳遊藝場」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上之營利事業名稱變造為「旋風遊藝場」,營業所在地變造為「高雄市○○區○○路○○○號」,並再予影印後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正佳遊藝場」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戲場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丁○○二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待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辦理該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起,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開高雄市○○區○○路○○○號「旋風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入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娛樂,平日每日之營業額約一千元至二千元,假日則約五千元,以經營電子遊戲埸業。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警察臨檢上開「旋風遊戲場」時,經不知情之現場管理員乙○○出示上開變造之「旋風遊藝場」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始為警查獲上情。另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前開「旋風遊戲場」復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及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字第一七六二七號、三二一二七號函、變造之「旋風遊藝場」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幀(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丁○○及甲○○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及甲○○三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次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規模之大小,該條例並未明文設限;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為限,此復有經濟部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可參。是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次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均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被告甲○○於上開「正佳遊藝場」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上之營利事業名稱變造為「旋風遊藝場」,營業所在地變造為「高雄市○○區○○路○○○號」,復影印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二人及被告甲○○與張火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未經許可二次於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丙○○、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竟在同址再次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及被告甲○○變造前揭「旋風遊藝場」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足以生損害於「正佳遊藝場」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電子遊戲場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應重罰,惟念渠等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丁○○、甲○○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六十四台,雖未扣案,惟為被告丙○○、丁○○二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渠等所有,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變造之「旋風遊藝場」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一紙,雖為被告甲○○供本件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被告丙○○,已非被告甲○○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丙○○、丁○○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以後迄同年八月九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十台、「水果台」十八台、「小瑪莉」七台、「十三支」四台、「五PK」六台、「雙子星遊戲機」二台、「碰碰球」二台、「彈珠台」二台、「賽車」六台、「魔術方塊」六台及「娃娃機」一台,共計六十四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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