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後龍溪尾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後拖乙台IT─37號油槽車,自停放在該處之無船籍改裝油船內抽取柴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柴油二萬二千公升、XS─333號油罐車車頭及IT─37號油罐車板車各乙台、無船籍改裝油船乙艘(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後,當場將扣得之物品委託交付丙○○○保管。詎丙○○○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擅將該物品交付綽號「 龍哥 」(經查其姓名為 傅文龍 )之人,致前開物品隱匿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之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行為人所為係「毀棄」、「損壞」、「隱匿」之行為,且其行為客體係以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或基於職務關係而委託第三人掌管者為限,亦即行為人所毀棄、損壞或隱匿者,係符合上述行為客體要件之物時,始足該當本條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將扣案物交與傅文龍保管,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遭查獲扣案之柴油二萬二千公升、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車頭及IT─37號油罐車板車各乙台、無船籍改裝油船乙艘等情,復有其簽名立據之保管條乙紙附卷可稽,另經檢察官派員追查上開物品確無所獲,並製有偵查報告乙份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案發之後業已離職,所以將受委託保管之之油罐車車車頭及板車均還給傅文龍保管,該柴油、車頭及板車應該都還在公司,至該無船籍油船,因無法保管,故早已不知去向,並未隱匿前開扣案物等語。
四、經查: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屏東顯東港鎮二龍溪畔查獲被告傅文龍及 張簡子陽 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扣案之柴油二萬二千公升、IT-三七號板車、XS-三三三號油罐車頭及無船籍油船一艘,經被告丙○○○簽具保管條表示:「願意保管至判決確定時,如損壞願負法律責任」之意,固有前開保管條可資為證,被告復未否認完成警訊筆錄後,將扣案柴油、油罐車頭及板車交由傅文龍保管,然因該保管條中並未限制被告應以何方式為保管,亦未限制被告必須親力親為保管該扣押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二項之意旨,舉凡得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之保管方式均應認為適當,而以本件扣案之柴油、油罐車車頭、板車等物,體積均非常龐大,一般人均缺乏適當之處所存放,被告僅係受雇 傅某 之油罐車司機,自亦難期其有私人之適當場所處理前開扣案物,是其將前開物品交與傅某保管,固因傅某即違反能源管理法之被告,於扣押證物之保全尚有未恰,然係由於客觀環境限制而不得不然,不得僅以此交付之事實,驟認被告有「隱匿」扣押物之故意。
五、其次,偵查卷內所附偵查報告雖記載:「傅文龍駕駛車號00-000號將滿載柴油車斗IT-三七號拖回油行,再以車號00-000號接駁柴油運送,至台南縣○○鄉○○路○○○巷內聖元汽車修配廠牟利」之語,並有傅文龍分別駕駛前開二車頭將扣案IT-三七號板車拖回青海路油行(即編號八相片)及拖至台南縣○○鄉○○路「聖元汽車修配廠」(即編號九相片)之相片二張可憑,前開報告及相片固足證明被告將扣案之柴油、板車、車頭交傅文龍後,傅某曾將該板車自他處拖回油行又拖至汽車修配廠,然該板車車斗「是否滿載柴油」及傅文龍「是否載柴油至汽車修配廠牟利」之事實,則因偵查員並未實際勘查該車斗,亦未尋訪修配廠之人員而無法證明。而證人即製作前揭偵查報告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內編號三之相片顯示:「IT-三七號板車停放在傅文龍所經營之油行青海路停車場並未發現使用、相片八是我尾隨六K-五九0車頭至仁武修車廠把板車拖回青海路、編號九是該油行以XN-三九一耗油罐車運送油品給客戶,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又經本院請該證人赴青海路停車場查看扣案之柴油、車頭及板車是否仍在現場,該證人證稱,油品及車輛經查看結果都還在,沒有使用跡象,並製有偵查報告指稱:「涉嫌人丙○○○受命保管遭查獲之柴油均存放於高雄市青海陸橋下停車場之地下油槽保管中,另查使用之XS-三三三號曳引車亦在該處無訛」等情,另有相片四張可資為證(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從而,本件扣案之柴油、XS-三三三號油罐車車頭及IT-三七號板車,既經證實仍舊存在而未遭隱匿,自不得單以被告未親自保管該等扣押物逕謂其有隱匿扣押物之事實,而以妨害公務之罪相繩。
六、至扣案之無船籍油船雖經證人乙○○證實去向不明(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然該船隻於查獲時便不知船主為何人以致無法特定,而船舶本身於水面來去自如行蹤不易掌握,加以案發當日於後龍溪畔查獲被告及其所駕駛之油罐車與該無船籍油船後,被告便會同麻豆分局警員至距現場開車需五分鐘左右之民宅製作警訊筆錄,並製作扣押物之保管條,嗣後,並未再行回到現場將扣案油船當場交付與被告保管之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十月十八日筆錄),方某並證稱,其等自當日晚間七點半左右離開現場作筆錄,至同日八點五十分許完成,去作筆錄時海巡署還有人員在場,但不知他們何時離開。是以警訊筆錄製作前後經過約一個小時,此間該油船並非無為他人取走之可能,員警既未親自將油船交與被告保管,自無證據顯示被告簽具保管條之時該油船仍然存在,自不得單以被告簽具保管條同意保管該油船之事實,推定被告已取得該油船並將之納入保管之中,進而將之隱匿。
七、綜上所陳,被告於保管條上簽名同意保管本件扣案之物固然屬實,扣案之油船不知去向雖亦經查證屬實,然因該等扣案物或不能證明有遭隱匿之事實,或不能證明為被告所隱匿,自難單以被告同意保管扣押物而未親自為保管之事實,驟認被告有隱匿扣押物之犯行,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