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保險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文龍 間108年度保險字第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53,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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