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11日16時45分,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保安街口,有「闖紅燈(保安二段往保安街一段方向)」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96年9月19日於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於96年10月19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9月1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樹林市○○街○段光武街口時,因該處三叉路口號誌轉換很快,異議人是在黃燈的時候通過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異議人遭警員攔停同時另有2部機車亦遭攔停,惟執勤員警並未對該2部機車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有違公正性,為此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明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保安街口,並經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保安二段往保安街一段方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關於本件取締舉發之情形,證人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
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伊執行交通稽查,當時伊站在保安街二段及光武街口,當時雖道路內側有施工,但車流正常,異議人就從保安街二段通過光武街口往保安街一段行進。伊確定是在燈號變成紅燈幾秒之後才攔車,當時有攔到其他兩名機車騎士,伊沒有告發女騎士,是因為當時車子很多,她與另一個女騎士是前一個車陣的最後兩台車,我們本來就會給騎士一些緩衝的時間,所以就讓她們離開。而異議人所開的計程車是在紅燈之後好幾秒才過來,所以伊把他攔下並開單。伊很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已經是伊攔阻那兩名女騎士之後三、四秒鐘後,異議人的車才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而同於該時、地值勤之三多派出所員警 丁維駿 亦證稱:當時伊與同事甲○○○站在路口後方約15公尺處執勤,伊等分工為誰攔阻就是誰開單,當時伊開完上一個違規民眾之後正在整理簿子,就看到甲○○○攔下本件異議人計程車司機,第一時間伊沒有看清楚是否是紅燈,但是攔下之後伊有看確實是紅燈。甲○○○當時確實攔下3部車,2個女騎士是在計程車之前沒錯,因為車子太多,所以伊去幫忙攔下第一輛女騎士的車,伊走過去第2位女騎士時,前面那個離伊等比較遠第1位女騎士沒有出示行駕照就跑掉了,伊等就沒有再去追,也沒有記下車牌。第2個女騎士有沒有開單我不清楚,因為那是甲○○○攔下的,伊有沒有開單我不知道。…而舉發闖紅燈的情形,紅燈過後伊本身會給他們緩衝時間大概5至10秒,不會攔下那種黃燈過來的,等路口已經是靜止狀態,如果有車子闖越過來,可能妨害路口交通,伊才會攔下來。伊要走向第
2位女騎士的時候,才看到計程車,距離我攔下第1位女騎士大約5至10秒的時間。我看到計程車之後,要幫甲○○○顧住第2位女騎士,第1位女騎士就跑掉了等語甚詳(詳本院97年1月18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按值勤之員警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之事實,則舉發員警本身即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查證人甲○○○、丁維駿就整個舉發經過,陳述明確,且尚無明顯扞格之處,均證述異議人確實於紅燈過後數秒鐘始闖越路口而遭攔檢,實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而證人甲○○○、丁維駿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詞自得採信。故異議人辯稱是在黃燈的時候通過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雖主張員警有縱放前面機車騎士違規不予舉發之情事,然員警甲○○○已就其何以未對前面女騎士未開單取締之緣由詳加解釋,此究屬員警行政裁量之權限,且證人丁維駿亦證稱係第一輛女機車騎士擅自離去之情明確。本件證人甲○○○、丁維駿既均證述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之行為甚詳,縱有他人之違規行為未遭取締,亦不影響本件異議人自身之違規行為,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保安二段往保安一段方向)」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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