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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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7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黃萬枝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聲請再審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105年聲再字第12號案件,認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萬枝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認原審上開裁定有錯誤之情形,檢附證物: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中股105年11月14日裁定書、②抗告人105年9月12日曾所提再審訴狀、③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書、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書、⑤臺南地院105年8月23日書函、⑥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7月29日書函。計6件,供卓參。
㈡依據原審裁定證據,認其中支票7紙為偽造,抗告人未附具
有上開7紙支票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有所不當。
㈢按抗告人曾經向○○商業銀行○○分行合法申請領得支票使
用,並未簽發原審在卷之7紙支票,且支票上面抗告人均未親自簽名,顯然卷附之支票7紙,均為偽造,然後再製造一些對抗告人(原始受害者:黃萬枝)不利之事,且在原審審理中,全採信一面之詞,胡濫審判,致抗告人(受害者)受牢獄之災(目前執行中)。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規,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再審理由主張原審據為裁判之證據,其中支票7紙為偽造等語,惟並未附具該支票7紙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且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是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經查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萬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諭知抗告人共同犯詐欺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乙節,有上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8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曾針對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原審法院及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反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7頁)。觀之抗告人前次聲請再審理由亦主張:本件支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核與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相同。則本件聲請再審,既係以同一原因、理由重複聲請,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再審後,法院須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合法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合法者,程序則進入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434條之實體審查。又進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實體審查後,如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有理由,法院始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查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審理由主張原審據為裁判之證據,其中支票7紙為偽造等語,惟並未附具該支票7紙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且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對於本件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經查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觀之原裁定上揭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顯係認定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惟本件聲請再審,係以同一原因、理由重複聲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業據詳述如上,自應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原審以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有未洽。而原裁定雖有上開違誤,然因其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之結論,尚無錯誤,且未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本院自不因之撤銷原裁定。
四、綜上,原裁定雖有上開未合之處,惟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序,既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而不合法,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如上述,自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