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關於「施用微量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葉淑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特別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自費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申請毛髮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結果雖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為被告本身有服用慢性病藥物,代謝不好所造成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104年8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方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詮昕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所得之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各為617ng/
mL、9912ng/mL,且被告在事隔五個月後,於105年1月20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接受毛髮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209pg/mg,並判定於大約2個月內曾經接觸過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上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104年8月5日下午3時25分採集尿液前,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法院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累犯,且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及本案被告先前歷次施用毒品罪所量處之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且已屬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理由另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取,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