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安宏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因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及語意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但堅詞否認犯罪,此乃防禦權之行使,業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若認「因經原審處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豈非未審先認定有罪,毫無改諭知無罪可能,故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僅有酒駕前科,非習於犯行之人,且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亦有實際運作,非虛設行號,又被告與配偶甫新婚,配偶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被告豈有置公司、新婚配偶、幼子於不顧而在審判中逃亡之理,請重予審酌准予交重保或命被告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後,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5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重罪且嫌疑重大
」,僅以具備涉犯重罪之「充分理由」即可,並不以達確信犯重罪之程度為必要,該判斷之標準係依據卷證資料,非以一審判決為唯一判斷標準,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綜合全卷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所稱其有經營公司及家中有新婚配偶、幼子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經被告上訴後,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被告聲請意旨徒以己見,空言泛稱其有經營公司及家中有新婚配偶、幼子,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並不存在而無羈押必要云云,自不足取。
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准予交重保或命被告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方式,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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