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語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語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語璇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路4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周語璇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穿越交岔路口,適 劉惠婷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道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劉惠婷機車車頭與周語璇機車車身發生碰撞,致劉惠婷受有右膝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周語璇則受有左足踝外側挫傷瘀血之傷害)。案經劉惠婷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劉惠婷於警詢、偵訊、原審
之陳述筆錄可參,另有告訴人劉惠婷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足憑。
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負有上述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劉惠婷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之處,惟其過失難解被告之責。本案經送鑑定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亦認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劉惠婷騎乘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690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原審審酌被告肇事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等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已婚,尚有小孩待扶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述刑度,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已坦認錯誤,賠償告訴人損害,本院認其經此事故,當益知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