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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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徐錦洲 上訴人 徐慶昌 被上訴人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 李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康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或康林不動產公司)、李超群主張:緣上訴人徐錦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0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康林公司期間,業務侵占康林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342,000元。又被上訴人李超群個人代墊徐錦洲積欠訴外人康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信公司)款項3,929,296元,兩者合計積欠5,271,296元(下稱系爭款項)。又徐錦洲無力償還,故於99年1月1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其父即上訴人徐慶昌代為償還系爭款項。是徐慶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按月(即按期)於每月簽發如支票附表(下稱附表,又該附表「到期日」欄應更正為「發票日」欄)所示編號1至50號、付款人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共五十張,面額合計為3,222,000元,且均已兌現,然系爭款項尚餘2,049,296元未償還,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未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徐錦洲、徐慶昌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康林公司、李超群2,049,296元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查,系爭協議書首開乙方雖僅載「乙方:徐錦洲」,惟協議書其末簽名欄乙方,則有徐錦洲、徐慶昌二人簽名。且系爭協議書載明「當支票兌付10張需再補10張支票」,則徐慶昌就全部系爭款項債務皆願簽發支票予以清償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徐錦洲、徐慶昌則以:徐慶昌否認代徐錦洲清償對被上訴人等人之債務;又據系爭協議書記載可知,乙方僅記載「徐錦洲」,並未列名「徐慶昌」,故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徐錦洲,而徐慶昌僅係以證人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因徐錦洲與被上訴人並協議,以徐慶昌所開立之支票作為給付方法,故徐慶昌無須與徐錦洲就系爭款項共同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又系爭協議書記載1,342,000元及3,929,296元二筆系爭款項,乃分別為徐錦洲積欠康信公司及康林公司款項,並非積欠李超群個人款項。又附表編號1-14號合計票面金額1,342,000元,已優先清償康林公司系爭款項;另康信公司3,929,296元系爭款項部分,徐錦洲曾多次要求向康信公司查帳,均遭拒絕,不知如何計算出392萬元(應更正為3,929,296元)等詞,資為抗辯。並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徐錦州 積欠被上訴人等2人共計5,271,296元系爭款項,兩造並簽立如附件所示系爭協議書乙紙,並約定以徐慶昌簽發支票80期(張)清償系爭款項,然上訴人僅簽發如附表所示50張支票,合計票面金額3,222,000元,尚餘2,049,296元未清償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含支票附表)、存證信函、會算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14頁),上訴人固不諱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尚有2,049,296元未償還(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2,049,296元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康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康林國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代表公司負責人均為李超群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69頁),合先敍明。又被上訴人李超群主張:伊代償上訴人徐錦洲積欠訴外人康信公司系爭款項3,929,296元,康信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伊,伊對徐錦洲自有系爭款項3,929,296元債權等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徐錦洲簽名確認之結算明細表為等證(見原審卷第11、69頁)。雖上訴人抗辯: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縱徐錦洲對於已解散之康信公司積欠債務,亦應由康信公司全體清算人,即原任董事李超群、 魏嘉銘 、徐錦洲等三人代表康信公司,讓與該債權予李超群個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已自認上開結算明細表上係伊本人簽名無誤(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該結算明細表自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參照)。
次查,訴外人康信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始解散登記,而解散登記前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李超群等情,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2頁)。
而系爭協議書乃於99年1月14日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康信公司尚未解散,康信公司董事長李超群自有權代表公司將康信公司對徐錦洲之債權,讓與李超群個人,並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徐錦洲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㈡承上,系爭協議書記載1,342,000元及3,929,296元二筆系爭
款項,乃分別為徐錦洲積欠康信公司及康林公司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其中積欠康信公司系爭款項3,929,296元,康信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李超群個人,亦如前述。雖徐錦洲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康信公司帳冊供其核對云云。然查徐錦洲已自認上開康信公司結算明細表上係伊本人簽名無誤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甚且,再次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其債權金額及債權受讓人為李超群無誤。是徐錦洲嗣後再辯稱,此部分之債務金額未明,故拒絕履約清償云云,自非可採。再者,李超群陳稱:因時間過久,康信公司帳冊已找不到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99年1月14日,迄今已逾六年之久;而康信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解散登記,迄今亦已三年之久,則李超群陳稱,因時間過久,康信公司帳冊已找不到等詞,尚非無據,是徐錦洲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徐慶昌抗辯:伊係以證人身分,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並以伊所開立之支票作為給付方法,故伊無須與徐錦洲就系爭款項負共同清償之責云云。然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著有判例。又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附件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記載:「乙方:徐錦洲」,本文明載「今乙方同意於98年9月25日起以【徐慶昌先生】所開立支票....」文句,足見系爭協議書上之乙方當事人,應為徐錦洲一人而已。又徐錦洲雖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然系爭協議書既載明:「今乙方同意於98年9月25日起以徐慶昌先生所開立支票,第1至第40期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金額合計252萬2000元,第41期至第79期每月7萬元,及第80期19,296元,合計新台幣2,749,296元,總計80期新台幣527萬1296元償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當支票兌付10張需再補10張支票,本人並擔保將依照票期支付無誤,倘有一期未付視同其餘為到期,乙方任由甲方依法追訴相關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文句,且徐慶昌於系爭協議書末段簽名,足見徐慶昌願加入承擔徐錦洲全部系爭款項債務,並以簽發八十張(期)支票方式(票面金額合計為5,271,926元)清償,而原債務人徐錦洲則未脫離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是徐錦洲、徐慶昌就系爭款項,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徐慶昌承擔全部系爭款項債務等詞,洵屬有據。故徐慶昌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又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查系爭協議書既有1,342,000元及3,929,296元二筆分屬康林公司及李超群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而清償人即上訴人既指定以支票附表編號1-14號合計票面金額1,342,000元抵充其中徐錦洲積欠康林公司1,342,000元系爭款項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則康林公司此部分之債務自已清償完畢,原判決逕認康林公司仍對上訴人有系爭款項債權云云,顯有未當。
二、綜上,被上訴人李超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2,049,296元系爭款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被上訴人康林公司部分),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超群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系爭款項2,049,2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康林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件:協議書
甲方:康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暨李超群乙方:徐錦洲因乙方於97年至98年間積欠甲方新台幣(下同)1,342,000元及積欠李超群3,929,296元,合計527萬1296元,今乙方同意於98年9月25日起以徐慶昌先生所開立支票,第1至第40期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金額合計252萬2000元,第41期至第79期每月7萬元,及第80期19,296元,合計新台幣2,749,296元,總計80期新台幣527萬1296元償還甲方;當支票兌付10張需再補10張支票,本人並擔保將依照票期支付無誤,倘有一期未付視同其餘為到期,乙方任由甲方依法追訴相關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
甲方:康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李超群乙方:徐錦洲
徐慶昌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