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駕訓班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至同日13時52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88線高架橋下西外環道西向東車道時撞擊路邊水泥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 李旻昌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4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自撞路邊水泥護欄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5次違犯,且本次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惡性不低,亦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尚有
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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