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崇煌受刑人吳德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執字第2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具保人鄭崇煌所繳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量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移送執行後,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囑警拘提,復拘提無著。雖檢察官對具保人位在金門縣○○鄉○○村○○00○0號之戶籍地,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而該通知於105年9月9日0時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故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1日),是本件通知生效時間已逾應到案日之105年8月23日,其聲請沒入保證金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受刑人)逃匿為已足,並未規定應通知具保人偕同到案為法定之沒入要件,具保人亦無偕同或提交被告(受刑人)到案之責任,受刑人既有逃匿情事,檢察官又依具保人具保時陳報之地址及原戶籍地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受刑人)到案,執行程序並無不當,且縱認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係於105年9月9日始發生效力,惟具保人仍得隨時於105年9月9日以後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並領回保證金,然具保人迄今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請求沒入保證金即無不合,詎原裁定仍以檢察官未踐行將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適用法律應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裁定,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吳德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於104年8月13日如數繳納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嗣受刑人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由該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執行,檢察官向受刑人位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傳喚受刑人於105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寄存於飛沙派出所,經10日生合法效力,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囑警前往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執行拘提,亦復拘提無著,堪認受刑人已逃匿等情,有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4頁背面)。
㈢檢察官另對具保人位在金門縣○○鄉○○村○○00○0號之
戶籍地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到案時間即105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5年8月8日寄存於列嶼分駐所,經10日而於105年8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審以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認本件傳票之送達,具保人之通知於105年9月9日始生效力,已逾應到案日之105年8月23日,而認檢察官未於應到案日前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刑事訴訟法第66條固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惟觀諸該條文之文義,得知在途期間之扣除,僅限於「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者。本案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期係期日,並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期日及送達之生效,無關乎不變期間或通常法定期間之計算者,且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傳票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有7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又檢察官對具保人之通知,僅係通知具保人應於到案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而須起算法定期間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執行傳票或通知之送達生效自無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對具保人所為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合法通知具保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受刑人吳德進、具保人鄭崇煌之傳喚或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吳德進猶未遵期到案,具保人鄭崇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陳報其所在處所,復經拘提無著,受刑人吳德進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鄭崇煌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依法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