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蒲素芳 相對人 宋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彥廷於104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宋彥廷於104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1
1年12月3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05年6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377,7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宋彥廷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振豐││22│建│00│03│22.10│全部││├──┼───┼────┼──┼──┼───┼─┼──┼──┼────┼───┼─────┤│002│屏東縣│內埔鄉│振豐││23│建│00│00│09.99│全部││└──┴───┴────┴──┴──┴───┴─┴──┴──┴────┴───┴─────┘┌──────────────────────────────────────────────────────────┐│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8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48│新中路386號○○○鄉○○段22│加強磚造、│一層45.45、二層50.59、│全部│││││││地號│二層樓房│騎樓5.14、總面積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