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張美菊 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再審被告 鄭承旭鄭豐耀
鄭進添 廖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所提聲請再審狀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惟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左臉部之組織凹陷5公分直徑,及經必要治療手術造成右臉10公分線形凹陷之線狀痕,其中左臉部分從未以手術填平,僅將右臉顴骨削除部分使其高度降低,以達左右臉對稱的效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復函在卷可證。前開左、右臉凹陷情形,均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表9-1項顏面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障害之審核基準。原確定判決以由中國附醫之復函內容,可知伊左右臉不對稱之顯著醜形,已因手術治療改善,不符顯著醜形之情形,右臉顴骨削除遺留約10公分長之線形凹陷,雖仍可見,然非屬明顯疤痕,亦不符醜形要件等詞為由,駁回伊之上訴,係錯誤適用殘廢給付標準表前開9-1項審核基準,增加該基準所無之要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改命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8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命再審被告鄭豐耀、鄭進添、廖雪慧應再連帶給付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殘廢給付標準表9-1就女性頭、臉、頸部醜形之障害狀態規定為: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審核基準: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㈡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等情,並參酌中國附醫103年7月1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2月24日及104年2月17日函復意旨,認定再審原告左右臉不對稱,已因手術治療改善,右臉遺留約10公分之線形凹陷,非屬明顯疤痕,均不符合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關於顯著醜形、醜形規定之要件,因而不准再審原告關於殘廢給付60萬元部分之請求,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殘廢給付標準表9-1項障害關於審核基準之規定,「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㈡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亦即只需有顏面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即符合其中一種給付標準,並無要求須具備左右臉是否對稱、凹陷是否明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係錯誤適用殘廢給付標準表,增加其審核基準所無之理賠要件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殘廢,係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而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認定是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障害狀態,亦應以此為準。前開9-1障害項目規定之障害狀態為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審核基準第一項並明定: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至於審核基準第二項乃規定醜形是否「顯著」之範圍形式基準,非謂該項規定之瘢痕、線狀痕或組織凹陷,於經治療後已無礙外觀者,仍符合顯著醜形之要件。是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遺有頭、臉、頸部醜形之障害,此所稱醜形,應依經治療症狀固定後,為永不能復原狀態時,其遺留之症狀是否屬有礙外觀之醜形以為斷。如經治療後症狀改善,而無有礙外觀之情事者,即不符醜形之要件,更無顯著醜形可言。再審原告左臉骨折術後較右臉凹陷,兩邊不對稱,治療方法有二:
1.左臉凹陷處植入自體骨頭或人工骨,使左臉頰提高。或2.右臉顴骨削除,使右臉顴骨高度降低,以達左右臉對稱。再審原告選擇方法2.,已於102年6月28日進行右臉顴骨部分削除手術,目前兩側顴骨大致對稱,手術疤痕不明顯。再審原告左臉凹陷達5公分直徑經手術後已改善,故不符合顯著醜形情形等事實,業據中國附醫歷次函復甚明。由此可見,再審原告左臉凹陷之病症,於進行右臉顴骨削除手術前,雖因與右臉不對稱,有礙外觀,且達審核基準關於顯著醜形第二項之要件。但再審原告選擇以上開2.之方法治療左臉凹陷,於治療後其臉部兩側已大致對稱,獲得與於左臉凹陷處植入自體骨頭或人工骨,使左臉頰提高之相同療效,自不能再謂其左臉凹陷5公分直徑於治療後仍屬於有礙外觀之醜形或為顯著醜形。至右臉術後之疤痕,既不明顯,亦不能謂係有礙外觀之醜形。原確定判決本於經治療症狀固定後之狀態,參照中國附醫之專業意見,認定再審原告左臉凹陷已因受術治療改善,不符合顯著醜形之情形,右臉手術後遺留之線形凹陷,雖仍可見,但非明顯疤痕,亦不符醜形之規定,與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意旨相符,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忽視其係因治療左臉凹陷而行右臉顴骨部分削除手術,,並已獲致預期療效,非屬無效之醫療,猶以經治療症狀固定前左臉凹陷之狀態及因治療所遺右臉之非明顯疤痕,主張其左、右臉障害,均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顯著醜形之要件,委屬無據。其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 官卓佳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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