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永勝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永勝(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審中均已認罪,顯然悛悔有據,在證據上應無隱匿及湮滅之可能;又被告原本經營自助餐,兼照顧家中年老多病之父母、配偶、幼子,被告之大哥酒駕被逮,吃上刑事官司,一家生活已陷入困境;再者,本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逃避及妨害審判之情形,證據也明確,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請求准予交保,先行回家處理好生意上的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二)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此有原審法院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是可知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乃分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於原審法院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較被告期待之刑罰制裁為嚴厲,因而提起本案上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縱被告所稱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節,仍難令本院形成本案中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目前尚未終結,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另聲請意旨所指具保目的係回家處理家中生意、照顧父母、小孩等事務,縱屬非虛,惟仍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況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再者,被告雖以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應無隱匿、湮滅證據之可能而為聲請(即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云云。惟此既非本件原執行羈押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