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65號聲請人 劉桂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佩芸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執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15日,相對人於發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權利義務係由法定代理人 吳國光潘秀姚 共同行使負擔,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上並無法定代理人吳國光、潘秀姚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循。則就形式上要件觀之,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從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2月15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411266││├──┼──────┼───────┼──────┼──────┼─────┼──┤│002│105年2月15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411267││├──┼──────┼───────┼──────┼──────┼─────┼──┤│003│105年2月15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411268││├──┼──────┼───────┼──────┼──────┼─────┼──┤│004│105年2月15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411273││├──┼──────┼───────┼──────┼──────┼─────┼──┤│005│105年2月15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411274││├──┼──────┼───────┼──────┼──────┼─────┼──┤│006│105年2月15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929126││├──┼──────┼───────┼──────┼──────┼─────┼──┤│007│105年2月15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929127││├──┼──────┼───────┼──────┼──────┼─────┼──┤│008│105年2月15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929128││├──┼──────┼───────┼──────┼──────┼─────┼──┤│009│105年2月15日│1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TH929129││└──┴──────┴───────┴──────┴──────┴─────┴──┘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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