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聲明人 姚靜坤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司聲繼字第31號第一審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委託臺灣地區人民 葉清軒 為其代理人,處理其繼承胞兄 姚國祥 於臺灣地區遺產事宜。原審認抗告人所提供證明文件未齊,而於民國99年5月14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詎抗告人原代理人葉清軒竟偽造法院之公文書,於內容中敘明抗告人與原代理人葉清軒對姚國祥之遺產各繼承百分之五十,並要求抗告人補正書信資料等一切證據,同時葉清軒於同年8月12日具狀向原審陳報表示,抗告人之兒孫要求葉清軒給予30萬人民幣後,才願意配合補正,刻意使原審認定抗告人不能補正證明文件。後經抗告人發現此事,隨即解除與葉清軒之委任關係,並另行委任 陳文禹 律師、 余正德 律師為本事件臺灣地區代理人,並已於同年8月20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惟原審不僅未通知抗告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陳文禹律師、余正德律師補正相關事項,於上開代理人向法院聲請閱卷時,亦以稱卷在司法事務官處,暫時無法閱卷,致代理人陳文禹律師、余正德律師不知該事件進度,亦不知待補正事項為何。原審未審究抗告人另委任之代理人係陳文禹律師、余正德律師,逕依已遭解除之代理人葉清軒的片面之詞,認抗告人不予補正證明資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殊嫌率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又前揭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分別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三項所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委託臺灣地區人民葉
清軒為其代理人,處理其繼承胞兄姚國祥於臺灣地區遺產事宜。原審認抗告人所提供證明文件未齊,而於民國99年5月14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詎抗告人之原代理人葉清軒竟偽造法院之公文書,於其內容中載明抗告人與葉清軒對姚國祥之遺產各繼承百分之五十,並要求抗告人補正書信資料等一切證據,又葉清軒於同年8月12日復具狀向原審陳報表示,抗告人之兒孫要求葉清軒給予他們30萬人民幣後,才願意配合補正,刻意使原審認定抗告人不能補正證明文件。後經抗告人發現此事,隨即解除與葉清軒之委任關係,並另行委任陳文禹律師、余正德律師為本事件臺灣地區代理人,並已於同年
8月20日向原審提出陳報狀,惟原審不僅未通知抗告人合法委任之代理人陳文禹律師、余正德律師補正相關事項,於上開代理人向法院聲請閱卷時,亦以稱卷在司法事務官處,暫時無法閱卷,致代理人陳文禹律師、余正德律師不知該事件進度,亦不知待補正事項為何等情,業據其提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解除委託書、公證書及認證書;授權委託書、公證書及認證書;抗告人之居民身分證、公證書及認證書;抗告人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葉清軒與姚靜坤 長孫 之電話錄音筆錄及光碟等件為證。
㈡經本審調取原審卷內所附資料觀之,原審係於99年5月14日
通知抗告人姚靜坤補正其他與被繼承人往來之聯絡書信、照片及其他一切書證(限正本);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經公證及海基會之認證)等資料,此有上開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雖抗告人代理人陳文禹律師、余正德律師嗣後於99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係抗告人之台灣地區之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3日經本院收狀(見原審卷第34頁),惟該當時抗告人並未提出已解除原委託葉清軒為其代理人之任何書面資料,原審無從得知葉清軒已遭解除委託,是原審未再命99年8月20日始具狀陳報之抗告人台灣地區之代理人陳文禹律師、余正德律師再為補正上開資料,雖欠周全,但難認原審有何違誤之處。原審於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揆諸上規定意旨,尚屬適法。
㈢本抗告審於100年1月19日開庭調查時,抗告人及其台灣地區
之代理人陳文禹律師、余正德律師均未出庭陳述意見,觀諸其於本審99年10月14日提出、同年月15日收文之抗告狀所提之證物資料內容,始知原代理人葉清軒係於99年8月25日遭抗告人解除委託,於99年10月12日始經海基會認證完成,足認本院至早係於99年10月15日始知原代理人葉清軒遭抗告人解除委託。而抗告人嗣後委任之台灣地區之代理人陳文禹律師、余正德律師亦於100年1月26日向本院具狀解除委任在案(見本審卷第53頁),益增本聲明繼承事件調查事實之困難。
㈣綜上,本事件既還在抗告程序中尚未終結,且抗告人有於抗
告狀附件內補正相關資料(見本審卷第17至27頁,即附件四至七),即應加以實質調查而為准駁其聲明繼承之依據,是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即難認妥適,抗告人於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惟本件因有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之虞;且相關代理人又陸續解除委任,渠等代理性或許容有爭議;並慮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情,自有發回原審續行調查而為適當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主張抗告人之原代理人葉清軒有偽造或變造原審司法事務官公文之嫌疑,為維護家事法庭及司法事務官之官箴及令譽,原審再行調查時,併請注意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黃悅璇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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