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文輝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輝(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2日凌晨2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該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路段以
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7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重型機車駕照並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錯誤,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俗稱之機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值勤警員於上揭時間,發現十餘
部機車沿高雄市○○路、八德二路及自立二路飆速、紅燈右轉、闖紅燈,駕駛警用偵防車在後跟隨並錄影蒐證,於高雄市○○路與七賢二路口拍攝異議人騎乘該重型機車之畫面,故以異議人所騎乘該重型機車有2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逕行開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原處分機關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部1份以及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行為,係以上開錄影蒐證光碟為憑。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蒐證錄影光碟,並當庭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0分1秒:於中山路與八德路口,陸續有十餘部機車飆速競駛違規紅燈右轉八德路,但完全無法看出異議人騎乘該重型機車是否在其中;0分10秒至0分17秒,前開飆速競駛機車持續行駛於八德二路,無法分辨該重型機車是否於其中;0分33秒,於八德路與自立路口,該路口號誌燈為閃紅燈狀態,可見前開飆速競駛之機車,但仍無法看出異議人騎乘該重型機車是否於其中;0時46分,前開競速機車部分自八德路左轉往自立二路方向,此時可看見異議人騎車該重型機車出現於自立路上;0分51秒至0分55秒自立路與七賢二路路口,異議人於接近路口時有暫停等待紅燈;1分0秒,畫面拍向自立二路與七賢二路路口之路牌,當時號誌燈顯示紅燈,且倒數燈數尚有50秒;1分2秒畫面拍回自立路上,異議人所騎乘之該重型機車已於畫面消失,顯有闖越該紅燈。是依上開勘驗內容,僅得證明本件異議人,曾於上揭時間出現於七賢二路及自立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於上揭時、地雖確曾有數輛機車沿中山路、八德二路及自立二路上競駛,併排行駛於快慢車道上,惟無法認定異議人是否為前開競駛車輛之一,或是僅適於同時、地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故由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騎乘重型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證據,尚無從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競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對於受處分人逕予上開裁罰,即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至於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在七賢二路、自立二路所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受處分人本件遭舉發、處分之「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二者不法內涵難謂相同,本院尚無從以二者屬同一行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53條等相關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裁罰,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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