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黃淑玲
黃千芳 黃祈銘 黃進家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沈柏宏
沈柏裕 沈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沈大陣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玲新臺幣 伍拾陸萬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大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千芳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大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祈銘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大陣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進家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玲、黃千芳、黃祈銘各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黃進家868,5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玲、黃千芳、黃祈銘各766,667元;原告黃進家864,39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1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春木 為伊等之父,黃春木前於民國9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興中里 兒童公園與訴外人沈大陣發生口角,遭沈大陣毆打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嗣沈大陣於99年6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伊等因系爭事故承受喪父之痛,精神上悲痛萬分,各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又原告黃進家另受有為黃春木支出醫療費用30,206元、殯葬費用38,375元之損害。惟原告黃淑玲、黃千芳、黃祈銘已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各33,333元;原告黃進家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4,190元,應予扣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沈大陣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為沈大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繼承沈大陣所得之遺產為限,就沈大陣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玲、黃千芳、黃祈銘各766,667元;黃進家864,3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陳述。惟被告沈柏裕前於本院99年12月6日調解期日到庭以:伊等父親沈大陣已受刑事不起訴處分,無證據證明沈大陣應負賠償之責,伊等均無賠償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沈大陣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傷害致死罪提起公訴,嗣因沈大陣於99年6月13日死亡,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
074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書附於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為沈大陣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家事庭99年9月28日回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6至3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陳述,惟被告沈柏裕前於本院調解期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沈大陣是否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沈大陣是否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連帶負清償責任?⒈經查,黃春木於9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曾至高雄市前鎮
區興中里兒童公園內與沈大陣等人一起飲酒,嗣因與沈大陣發生衝突,遭沈大陣以左手出拳毆打,致其後仰倒地撞到木椅,鼻部流血之事實,並據證人 陳林金民 、 蘇清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19、20頁,相驗卷第59、60、63、64頁),核與沈大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9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中里兒童公園內,以左手拳頭往死者黃春木之鼻部毆打1拳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14頁)相符。另黃春木遭沈大陣毆打後,現場木椅上及紅磚道上均留有血跡,且黃春木牽著腳踏車離去時,沿路亦滴落血跡等情,並有「兒童公園」內現場現片、黃春木所牽腳踏車上左手把、椅墊上、後擋泥板、右側手把血跡相片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6、42至47頁)。又證人 蔡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見到死者牽著腳踏車,當時死者臉上流血,證詢問死者發生何事,死者答稱被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9、10頁)。嗣黃春木於98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口時不支倒地,為路人發現後送醫並報警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報案人 陳朝平 之警詢中之陳述可稽(見警卷第6頁反面)。後黃春木經阮綜合醫院急救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於同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不治死亡;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認定黃春木係因遭鼻部鈍擊致受有鼻骨骨折鼻樑浮腫,兩側上下眼瞼鼻樑皮下出血,人中右側擦傷,下巴瘀傷,下唇內側、牙齦瘀傷,右頂部、右顳部、左額部、左頂部、左顳部頭皮下出血,左額、頂、顳部硬腦膜下腔血腫等傷勢,卒因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腔血腫續發中樞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光碟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489號函及所附(98)醫剖字第0981103779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3902號鑑定報告書等件附於刑事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3至57、92至95頁。足認本件原告之父黃春木確因遭沈大陣毆打致死,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春木係因沈大陣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沈大陣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大陣生前對原告之父黃春木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且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僅就渠等繼承沈大陣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黃進家主張為被害人黃春木支出醫療費30,206元之情,業據原告黃進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核均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黃進家主張因黃春木死亡而由伊支出殯葬費用38,3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殯葬費用明細及收據6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核諸原告黃進家提出之費用項目均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並無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不相當之情形,且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亦無過高之情事,是此部分主張,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各為黃春木之子女,有原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渠等因黃春木死亡而天人永隔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黃淑玲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百貨批發業銷售員;原告黃千芳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加工區技術員;原告黃祈銘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原告黃進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科技公司副工程師,此經原告 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則經本院通知而迄未就其學經歷提出陳報。另參酌原告黃淑玲98年度所得資料共1筆,給付總額為486,000元,無財產資料;原告黃千芳98年度所得資料共1筆,給付總額為296,784元,無財產資料;原告黃祈銘98年度所得資料共1筆,給付總額為14,582元,無財產資料;原告黃進家98年度所得資料共5筆,給付總額為427,523元,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總額為1,137,830元。被告沈柏宏98年度所得資料共2筆,給付總額為60,784元,另有汽車1輛;被告沈柏裕98年度所得資料共1筆,給付總額為142,370元,另有汽車1輛;被告沈柏村98年度所得資料共1筆,給付總額為207,360元,另有汽車2輛,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6、40、44、48、55、59、6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均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黃進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68,581
元(68,581+600,000=668,581),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60萬元。
四、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查本件原告黃淑玲、黃千芳、黃祈銘已分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各33,333元;原告黃進家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4,190元,業據原告具狀 陳明 (見本院卷第91頁),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黃進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64,391元,原告黃淑玲、黃千芳、黃祈銘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各為566,6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繼承法則,請求被告以其繼承沈大陣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玲、黃千芳、黃祈銘各566,667元;黃進家664,3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