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另補充「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
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
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本件被告鄭裕田係於100年1月22日18時許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0mg/L,以被告駕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58mg/L(計算式:0.50mg/L+
0.080×1hr=0.58mg/L),已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裕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達每公升0.5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復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 陳彥 任、 呂碧珠 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狀況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86號被告鄭裕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9號現居高雄市前鎮區○○○路3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萬壽山公園」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西往東向方行駛至該路段325號前,因酒後反應遲鈍而越過雙黃線,沿建國三路東往西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陳彥任 、呂碧珠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5888─XB號自小客車,沿建國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鄭裕田因閃避不及,先後碰撞陳彥任、呂碧珠駕駛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令鄭裕田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反應較差,而衝往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與陳彥任、呂碧珠││││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二│證人陳彥任、呂碧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偏往│││警詢證述│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碰撞陳彥││││任、呂碧珠駕駛之自小客車│├──┼─────────┼─────────────┤│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查獲後,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其因││││逆向行駛肇致車禍,且自承酒││││後反應較差,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四│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時,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現象。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越過│├──┼─────────┤雙黃線,衝往對向車道逆向行││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駛而碰撞陳彥任、呂碧珠駕駛│││告表│之自小客車│├──┼─────────┤││七│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八│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鄭裕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