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溫智能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C013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溫智能於民國99年7月5日上午
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36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限速11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6公里,超速16公里)」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8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員警舉發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於舉發地點300公尺前設立明顯標示,舉發行為應屬無效。且受處分人當時係沿臺84線快速道路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匝道進入高速公路後,本來就該加速以切入主線道,車速本來就該比主線道上的車輛更快一點,才能平安順利切入主線道,若是車速過慢,不僅無法切入主線道,更有可能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之事故。受處分人行駛時,係依主線道上車輛之車速,加速以切入主線道,並非惡意超速,員警在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之處進行舉發,實在不適當,有可議之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小型車處罰鍰4,5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300元,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智能(下稱異議人)於前揭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36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以雷射槍測定其行速126公里,規定速限110公里,超速16公里,當場予以攔停,並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等2項違規事實,併予製單舉發,當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罰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舉發通知單上明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7月20日前」,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內自動到案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8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據本院向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機關分別調取卷證查閱無誤,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0年4月18日公警八交字第10087040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8C013461號舉發通知單、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17861號函、100年3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C013461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0頁),異議人對於測定行速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條文中既明定於「逕行舉發」之情形,亦即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於事後依據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予以舉發時,應受該規定之限制,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反之,若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係經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亦即「攔停舉發」之情形,既非事後依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所為之「逕行舉發」,應不受該規定限制,即無須於舉發地點前為明顯標示。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超速之行為,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交予異議人簽收,即屬「攔停舉發」而非於事後依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及其上異議人之簽名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關於「逕行舉發」之限制,其舉發並無違法。
㈢次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7條規定明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汽車自交流道(匝道)進入主線車道時,雖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但仍應遵守速限標誌,於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並非可任意加速而不遵守最高速限。本件異議人既稱其係沿臺84線快速道路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並由匝道進入高速公路(見聲明異議狀異議內容欄第3段),則其由匝道逐漸加速以進入主線車道時,仍應遵守速限,且於最高速限內,只須確實判明主線車道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仍可安全進入主線車道,並非必須超過最高速限不可。異議人雖稱其為自匝道加速進入主線車道,因而超過最高速限,並非惡意超速等語,然國道高速公路最高速限為110公里,異議人竟加速至126公里,超過最高速限16公里之多,並非僅有些微差距,顯係為搶入主線車道而超速行駛,難謂無違規之故意,自應依法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基準逕行裁決,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就「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則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300元,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上開2項違規合併裁處罰鍰6,800元、駕駛執照扣繳,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審核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裁量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員警之舉發方式違法不當,及自匝道進入主線車道本應加速為由,聲明異議,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所為之裁罰,未經聲明異議,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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