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被告姜明和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明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306之32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同上段第1985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建號之房屋,原均係告訴人 吳林柳 所有,於民國93年間,另案被告 蘇國記 (所涉背信罪嫌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悉告訴人需要金錢周轉,乃向告訴人稱:汝年事已高,必須將上開土地及房屋過戶予他人,始能貸得款項云云,告訴人遂委由蘇國記找被告姜明和、另案被告 洪德府 (所涉背信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處理土地過戶及貸款之事宜,嗣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洪德府、蘇國記及被告約定,由另案被告洪德府擔任前揭土地及房屋過戶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其名義為告訴人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惟另案被告洪德府必須於貸款核撥下來後3個月內再將前揭土地及房屋過戶歸還予告訴人,另案被告洪德府、蘇國記及被告即負有將貸得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告訴人,及如未經委託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前揭土地及房屋等義務之約定,告訴人遂於93年5月31日將前揭土地及房屋均移轉過戶予另案被告洪德府,另案被告洪德府再以前揭土地及房屋為擔保品,以其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申請抵押貸款,並經該銀行同意核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該筆貸款除由台新銀行代償告訴人先前欠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40萬元之債務外,餘160萬元於93年6月4日撥入洪德府之帳戶內,另案被告洪德府於支付相關稅金、代書費用以及相關人員報酬後,所餘款項則交付告訴人。未料另案被告洪德府、蘇國記及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未依照上開約定之3個月期限內將前揭土地及房屋過戶歸還予告訴人,竟於94年4月29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前揭土地及房屋以金額250萬元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另案被告 張佳薰 (為被告女友,所涉背信、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與另案被告洪德府、張佳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張佳薰與洪德府簽立上開房地買賣金額為490萬元之內容不實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及另案被告洪德府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張文彥 於94年5月4日,持該買賣契約書,赴台北富邦商銀台中分行辦理貸款,使該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出借340萬元予另案被告張佳薰,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銀及告訴人。因認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姜明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吳林柳之指訴;②另案被告洪德府、蘇國記、張佳薰之供述;③證人 鄭企祥 、張文彥、 賴朝慶 、 陳震宇 、 莊佳達 之證述;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姜明和固坦認曾因 仲介 前揭土地及房屋向台新銀行貸款,而收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報酬,及後來介紹另案被告張佳薰向另案被告洪德府購買前揭土地及房屋,且未經告訴人吳林柳同意,即將原登記於另案被告洪德府名下之前揭土地及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予另案被告張佳薰,以及以載有不實買賣價金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向台北富邦商銀台中分行貸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人家買房子,且是找鄭企祥代書辦理,而伊和另案被告洪德府一起提款100多萬拿去給鄭企祥代書時,告訴人也在場,伊不清楚分給誰多少錢,伊有收到1個紅包,但伊記不清楚多少錢(好像是1萬至5萬);伊並沒有與告訴人約定須經告訴人同意後,始得處分前揭土地及房屋等義務;告訴人和另案被告洪德府說好在3個月內,由告訴人再買回前揭土地及房屋,後來告訴人沒有買回去,伊有去找告訴人說,如果她不買回,洪德府貸款也繳不下去,要請她點交房地,後來跟她和她兒子、女婿都談不攏,伊就去前揭土地及房屋前貼售屋廣告,後來伊就介紹另案被告張佳薰購買前揭土地及房屋,而伊不清楚另案被告洪德府與張佳薰所簽立買賣契約書是否490萬元或其他金額等語。經查:
㈠關於背信罪嫌部分:
1.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洪德府曾於93年5月10日,就前揭土地及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5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另案被告洪德府;而另案被告洪德府於93年5月17日以前揭房屋為擔保品,另案被告蘇國記為保證人,向台新銀行辦理「順位房屋貸款」借款200萬元,並經台新銀行人員徵提文件及鑑價後,於順位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之三、擔保品:(參閱鑑價報告)記載:「…建築完成日66年12月。建築總坪數32.19坪。室內坪數32.19坪。…鑑價總值0000000元。增值稅0元。鑑價淨值0000000元。」;之八、綜合說明記載:「…貸款目的:購屋。還款來源:薪資及投資收入。代償:有。他項權利:有、行庫:彰化十信。設定金額:0000000元。放款餘額:0000000元。1.本案客戶服務於 永春 不動產擔任經紀人,存款基數六位數,名下無不良票債信紀錄,保人為朋友。2.本案為投資客貸款,客戶所貸金額除支付原貸銀行餘額外,其餘作為理財預備金,借款用途明確正當。
3.本案申貸比例為54.50﹪,負債比例為28.82﹪,風險應可在承受範圍內。4.懇請惠核此投資客戶房屋貸款之核准為祺…。」;之九、批示記載:「…彈性利率:前1年2.80﹪,第2年起定期利率指數2.0﹪…」,復由台新銀行代償彰化十信之放款後,於93年6月2日將代償後餘額0000000元撥入另案被告洪德府所開立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前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1份、台新銀行95年4月28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375號函之貸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38號卷宗【下稱他卷】第16、17、21、60-63頁),足認另案被告洪德府自告訴人購得前揭土地及房屋後,以前揭房屋向台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已告知台新銀行審核人員,本件貸款目的係購屋買賣,且為投資客貸款,且以另案被告洪德府所申貸200萬元之利率計算,另案被告洪德府自93年7月2日起,迄94年2月24日止,所繳交之相關本金及利息共計58571元(4603元+9017元+4735元+8885元+4714元+4562元+4714元+4562元+4714元+4714元+3345元);另自94年3月21日起,迄94年4月25日止,所繳交之相關本金及利息共計39576元(5382元+11715元+6044元+11053元),此有台新銀行96年7月1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088號所附利息繳納明細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4-60頁)。
2.而參酌以下證人鄭企祥、另案被告洪德府及告訴人等人之供、證述:
①證人鄭企祥於95年6月26日、95年7月12日、95年8月4日、96
年2月2日、96年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問:是否於93年5月受理吳林柳申辦貸款之案子?)有。」、「(問:你與本案當事人有無親屬關係?)沒有,蘇國記是與我合作的兼職業務員,他有時會介紹貸款案給我接,姜明和和我是朋友關係,認識好幾年了,洪德府是由蘇國記介紹給我認識的,他是房屋仲介業務員,我是因為承辦這個案子才會認識洪德府的,張佳薰我不認識…」、「(問:當初簽約時,是否有約定在三個月內,把產權再過戶給告訴人?)他們是有這個約定,但期限多久我忘了,貸款下來後1、2個星期,洪德府到我那邊去,我有提醒他要把房屋、土地過戶給告訴人,他說房子貸款是他的名字,這樣他沒有保障,當時我們和告訴人有說好,貸款下來後,由告訴人再去找買主,或是由我們幫他找買主,洪德府也幫他登過廣告,但告訴人開價4百多萬,賣不出去。」、「(問:貸款下來後,交多少錢給告訴人?)本件貸款200萬,後來給告訴人70幾萬。」、「(問:為何只給告訴人70幾萬?)代償告訴人的先前貸款,就要40萬,土地增值稅也要5、60萬,手續費我的部分向他收15﹪是30萬,拿給業務蘇國記,計約有10萬,洪德府拿多少我不清楚,代書的手續費不是我經手的,我不清楚。」、「(問:洪德府說他有拿120萬給你?)貸款的確是洪德府提領出來到我公司,當時只有我和洪德府在場,但提領的金額多少,我不記得,我後來在公司當面點了70幾萬給吳林柳,也是洪德府拿錢來那天的事。」、「(問:剩下的40幾萬如何處理?)我自己的手續費用,蘇國記、姜明和的報酬,洪德府及姜明和的報酬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應該包括代墊費用、手續費用,因為這個案子之後,就是給洪德府及姜明和協辦,洪德府是先扣除他與姜明和這部分的費用及報酬,剩下的再拿來給我。」、「(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一直提醒告訴人要設立私人二胎貸款,由他當抵押權人,這樣才有保障,結果他一直沒做,洪德府我也有一直叫他過戶回去,而且據我所知,貸款的利息都是由洪德府在付,這些代墊利息的費用應該是當初從貸款下來的錢撥給洪德府及姜明和。」等語(見他卷第127-129頁);「(問:當初告訴人及洪德府究竟是如何約定?)約定雙方都再去找買主。)」、「(問:當初有無約定3個月後,告訴人如果找不到買主,該如何處理?)由洪德府全權處理。」、「(問:後來兩邊都沒有找到買主嗎?)是的,包括我也沒有找到買主,大家都很急,賣不出去的原因是房子太老舊,而且我與彰化市沒有地緣關係很難幫他找買主。」、「(問:…告訴人或洪德府有來找你幫忙處理買回房子及土地的事情嗎?)有,我們一直都很想協助告訴人再把房子過戶給他,當初有建議告訴人找他的直系血親晚輩再去貸款買回…」、「(問:當初他們有無約定3個月內找不到要如何?)有,說要讓洪德府全權處理,我意思是說過了3個月後,我還有請洪德府自己再去找買主。」等語(見他卷第141、142、144頁);「(問:洪德府拿120萬給你時,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等支出單據有無一併給你核對?)有。」、「(問:所以本件是否係雙方委託你去協調找買主之事?)是的,但是就我所知吳林柳的女兒後來就知道這件事情,我請吳林柳的女兒出名買回,但是吳林柳又找一些理由拖延,所以當時我是想吳林柳的家人為他買回,因為如果又找別人,又要另外支出酬庸。」、「(問:當初雙方有無約定過了3個月期限你還找不道買主要如何處理?)他們有當面約定好全權由洪德府處理,當時我也在場有聽到。」、「(問:當時告訴人有無積極提供買回房屋之名義人?)沒有。」、「(問:為何當初不找好事後要買回的名義人大家再來辦這件事?)因為告訴人很急迫要這筆錢。」等語(見他卷第152、153頁);「(問:這件案件是誰委託擬辦理貸款的?)是告訴人吳林柳委託我的,本件房地產在他名下的時候,他說來找我辦貸款了,我交給洪德府全權處理,他三天兩頭到我的事務所找我幫他辦貸款,我發現他家境不錯,為何要貸款,他說他年紀很大了,不好意思跟家人開口說他欠人家錢,後來我把本件交給洪德府辦理,我沒有幫他們辦理貸款,我只是介紹而已,貸款是洪德府辦的,代書也是由洪德府那邊指定的。」、「(問:是否知道他們辦貸款的約定?)那時候在我的事務所有聽到他們說第一筆款項下來的時候,他們在我的事務所作結清的動作,洪德府跟吳林柳說,我們這次只是幫你的忙,房子暫時登記在我的名下,把你所需要的款項給你,希望你在3個月之內把房子買回去,後來過了3、4個月後,洪德府有跟我提說叫吳林柳趕快把房子買回去,我有跟吳林柳轉達,但是吳林柳說他的孩子已經知道這件事了,他的女兒要來跟我們協商,但後來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4-7、10-11頁);「(問:對於剛才 楊秋媚 所言有何意見?)當時是由洪德府與吳林柳簽訂買賣契約,因洪德府的老婆是外籍新娘,無法擔任保證人,所以找蘇國記,因為蘇國記是吳林柳的乾弟弟,而且當時是在保全公司上班,這是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在簽立買賣契約的時候,大家有共同商討要吳林柳在3個月內將房子買回,我是跟他說叫他找其他人買,因為吳林柳年紀大,不可能辦貸款,當初開的條件就是找人以200萬買回。」、「(問:如果沒有買回?)我一直跟吳林柳講要他跟他子女講要把房子買回去,我也勸吳林柳將房子辦二胎設定,債權人是吳林柳,吳林柳雖說好,但都沒動作。」、「(問:當初有沒有約定洪德府必須在3個月內將土地及房子過戶回去給吳林柳?)有,但必須找人貸款將貸款下來的錢清償洪德府向台新銀行的貸款,這樣洪德府才必須把土地跟房屋再過戶回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3-24頁)。另證人鄭企祥於96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稱:「(問:吳林柳要怎麼才可以把房子過戶回去?)我在貸款前就有跟吳林柳說過很多次,3個月內叫他找他的孩子把銀行貸款繳清,或是轉貸把房子過戶回去,我們當時並沒有約定3個月內不買回去房子要怎麼處理,貸款一下來時,快3個月時,洪德府就有在催了,我跟蘇國記談是否願意幫助吳林柳,由蘇國記去貸款200萬,承接房子,但是蘇國記沒有通過銀行審核,快3個月時,我跟吳林柳說房子趕快過戶回去,他跟我說他找不到人,他又不好意思跟小孩說,他說可以把房子以400多萬賣掉,繳了貸款後剩的錢他還可以拿回去。」、「(問:後來你有把吳林柳轉賣房子的意思轉達給洪德府?)有…但是洪德府的認知確認為這是他的房子,可以隨他處置…。」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43-46頁)。
②另案被告洪德府於95年4月12日、95年7月12日、96年2月2日
、96年6月4日、96年10月15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問:你這筆土地及建物是否是告訴人吳林柳過戶給你的?)是吳林柳賣給我的。」、「(問:當時是否為蘇國記所介紹?)不是,是鄭企祥介紹的,我見過蘇國記1、2次面,但我不認識他。」、「(問:
【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你跟吳林柳所簽的契約?是。」、「(問:問:你簽此契約書時誰在場?)吳林柳、鄭企祥。」、「(問:你買房子及土地目的?)投資。」、「(問:契約書上的總價金是420萬,為何後來你只賣250萬元?)不是,我是以200萬元向吳林柳買房子及土地,是為了貸款方便,才寫買賣價金420萬元。」、「(問:買賣價金如何支付?)簽約後代書把買賣契約書拿去稅捐處算土地增值稅的金額,好像是30幾萬元,我過幾天後就連同代書費用拿約40萬元給代書去繳土地增值稅,剩下約160萬元則是我從銀行貸款200萬,其中40萬幫吳林柳代償銀行貸款,剩下約120萬元,我是領現金先去鄭企祥的辦公室交給吳林柳,當時鄭企祥也在場。」、「(問:吳林柳收120萬元有無簽收的證據?)沒有,我是當面交給他的。」、「(問:為何不要求吳林柳簽收?)我真的有領120萬元交給他。」、「(問:是否剩下的金額只給吳林柳65萬元,其餘的你們就私吞了?)沒有,我有將120萬交給吳林柳,至於他跟鄭企祥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41-42頁);「(問:證人鄭企祥、被告姜明和都說本件其實是假買賣之名,目的是以你的名義幫告訴人貸款,房子及土地只是信託登記在你名下,並約定在三個月內要再過戶給告訴人,你對此有何意見?)我認為這是真正的買賣,但是我與鄭企祥有約定3月內找買主買回。」、「(問:當初雙方就3個月找買主的事情有無簽立契約?)沒有。」、「(問:有無約定3個月後,告訴人若不買回,有何效果?)當初沒有約定要如何處理。」、「(問:你說這是真買賣為何要約定3個月找買主?)當初就是有約定,而且10萬元的報酬也是講好的。」、「(問:如果是真買賣,為何房子過戶後,不是你自己想辦法賣出賺錢?)確實我談了這個條件。」、「(問:實情究竟如何?)當時是約定3個月內,告訴人再以200萬買回去,而對我來講的好處就是在一開始貸款下來後,就先拿10萬元,作為日後預定的投資收益。」、「(問:鄭企祥說貸款下來後1、2週,他就催促你趕快過戶給告訴人,是否如此?)沒有。」、「(問:為何你遲遲不將房子及土地過戶回給告訴人?)是鄭企祥說要找買主的,所有的事情我都是透過鄭企祥講的,我並沒有跟告訴人有任何的接觸。」、「(問:後來你做如何的處理?)我就自己找買主,後來經過姜明和的介紹才賣出去。」等語(見他卷第142頁);「(問:本件是否是藉你的名字去貸款?)不是,我們都有做買賣契約,我認為是真的買賣,之前鄭企祥要用300萬賣給我,我有跟他議價,降到200萬,跟銀行貸款200萬,我給吳林柳120萬,其中土地增值稅30幾萬,銀行貸款40幾萬。」、「(問:既然是真買賣,為何會有報酬?)因為我有跟鄭企祥約定3個月內要找人買回去,我只有跟鄭企祥講,我沒有銀吳林柳講。」、「(問:為何要約定3個月內要找人買回去?)因為鄭企祥說他賣我比較便宜,銀行評估還有300萬的價值,我只出200萬,都沒有透過吳林柳。」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問:向台新銀行貸款下來後,於93年6月14日領取現金26萬元之用途?)(提示台新銀行函覆資料)我是用於私人之用,契稅、增值稅我已經先繳了,錢是先跟別人借的,我領了26萬元,是要還別人的。」、「(問:本件應繳利息金額?有無包括本金?)有l萬多(1362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也有4千多的,差不多都是在每個月2日扣款的。
」、「(問:不是只跟台新貸款200萬元嗎?)後來我又跟台新借了50萬元,94年2月24日借的。」、「(問:為何又再借50萬元?)因為我急需用錢,我用我自己的名義借的,因為房子是我的名下。」等語(見偵一卷第37-38頁);「(問:稅金繳納金額?)(提示契稅、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這些費用都是我交的,不過現在我沒辦法記住詳細的數目金額,那時的費用都是我交的…」、「(問:代書費用由誰支付?)是我付的…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出的,但是我領到的報酬卻比他們少,我要求的是合理報酬,另外我也承諾他3個月買回去,代書也說要讓蘇國記買回,但是蘇國記條件不符合貸款,我要求的10萬元是這三個月的投資報酬,告訴人既然沒有於3個月內買回,我就可以依照合約賣給其他人。」等語(見偵一卷第64-65頁)。而另按被告洪德府於96年12月31日、97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及證述:「(問:為何跟蘇國記、姜明和聯手騙吳林柳的房子?)我不認識蘇國記…鄭企祥介紹我買這棟房子的,買賣價金是200萬,我實際拿現金120萬給鄭企祥,當初房子買賣時我們有談好我付出200萬,但是吳林柳要在3個月原價買回,我可以拿到10萬元的報酬,如果他們沒有買回,房子就是我的,這個條件是我跟鄭企祥要求的,不是跟吳林柳談的。」、「(問:你的意思是超過3個月後,土地跟建物就可以任憑你處置?)是,我當初跟鄭企祥就是這樣約定。」、「(問:姜明和在房子過戶給你時從頭至尾都沒有跟你接洽嗎?)是姜明和介紹我去認識鄭企祥,鄭企祥再介紹我買這個房子,我本身是做房屋仲介,我的打算是如果吳林柳有在3個月買回去,我就賺l0萬,對果沒有在3個月內買回去,我就賣掉賺差價。」、「(問:姜明和跟張佳薰有何關係?)我不知道,我買這棟房子就是要投資。」等語(見偵二卷第28-29頁);「(問:你為何要用250萬的賤價將房子賣給張佳薰?)當初房子約定3個月要用原價買回去,我這中間有一直催促鄭企祥,叫他把房子買回去,但是他一直都沒有處理,拖了快1年,我急著要賣出去,鄭企祥跟我說姜明和有找到人要來買房子,經過討價還價,就用250萬賣了,因為這個房子一開始有貸款200萬,我還用這個房子信貸50萬,所以我就賣給張佳薰,我認為這是保障我權利的合理方式,當時是姜明和介紹我來買房子,房子是鄭企祥找來的,…我認為我只是投資…我想說既然有人要買這房子,我就賣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0頁)。
③告訴人於95年7月12日、96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稱:「(問:雙方當初有無約定3個月後沒有過戶要怎麼辦?)當初我與蘇國記到鄭企祥那邊談,說3個月內要再由我買回去。」、「(問:你當時情況無法向銀行貸款,你經濟又不充裕,你當時真的有錢可以買回去?)沒有錢我也要想辦法,會弄成這樣都是因為蘇國記利用我不知情,他自己跟對方談的條件。」、「(問:本案房子信託登記給洪德府後,之後與洪德府如何談買回的事情?)都沒有談,3個月過後也都沒有談。」等語(見他卷第144-145頁);「(問:
交鄭企祥3個月的利息錢,是否就表示要將房子先過戶在洪德府名下,3個月過後再買回去?是。」、「(問:你跟鄭企祥說的時候,洪德府、姜明和是否有聽到?沒有,我是交錢給鄭企祥的時候說的。」、「(問:是否知道房子過戶在洪德府名下?)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0-12頁);「(問:這間房子過戶後,曾約定3個月內要將房子買回,是否有說要以蘇國記的名去買回?)沒有。是要以我的名義買回。」、「(問:利息一期多少?)沒有講。不如道。」、「(問:5萬元要繳利息要繳到何時?)我不知道,我只是先將5萬元放在他們那給他們繳。」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另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稱:
「(問:當時你為何要將你的房子過戶給洪德府?)我不認識洪德府,我認識蘇國記,蘇國記要跟我借錢…跟銀行借的200萬,蘇國記他們分一分才拿60幾萬給我,這中間的利息5萬元要叫鄭企祥付,我將過戶的資料交給蘇國記及鄭企祥,蘇國記跟我說我老了,去銀行借不到什麼錢,他說他年輕,可以借到比較多錢,所以叫我把房子登記過戶給他。」、「(問:你當時的意思是否是只能把房子跟土地登記給蘇國記借錢,不能用別人的名字登記去借錢?)是。就只是登記給蘇國記,用他的名字去借錢,我根本就不認識洪德府是不可能願意將房子登記給他的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
④綜上,另案被告洪德府與告訴人之間於93年5月10日,就前
揭土地及房屋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曾約定由告訴人於3個月內再買回前揭土地及房屋;及該「再買回」約定係口頭約定而非行諸於契約文字,且另案被告洪德府與告訴人關於該「再買回」約定之契約內容、方式及違約效力為何,雙方並無明確約定,此為告訴人及證人鄭企祥、另案被告洪德府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於急需金錢週轉之情形下,將前揭土地及房屋以低價及附條件再買回方式轉現,自無不法之處,且另案被告洪德府復以前揭房屋作為擔保而向台新銀行辦理200萬元貸款,並將貸款後核發相關款項加以提領後,交付予證人鄭企祥轉交予告訴人;及依約繳納相關本金及利息等節,業如前述,故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洪德府及告訴人所為係屬虛偽買賣之前提下,尚不能以另案被告洪德府及告訴人之實際買賣土地價金(即200萬元)與93年5月10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價格(即420萬元)偏低為由,即遽謂另案被告洪德府及告訴人2人所為之前揭土地及房屋買賣係假買賣。
3.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而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背信罪嫌部分,當係另案被告洪德府與告訴人間就前揭土地及房屋買賣關係所生糾紛,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且觀諸告訴人於96年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問:3個月後,是否有再去找他們處理?)他們都說還沒有。我去找過鄭企祥,我問他到期沒,他都說還沒。姜明和不曾來找我。是發生本案之後,我的女婿有去找他們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及另案被告洪德府於
96年6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稱:「(問:250萬元是如何拿到手?)他沒有匯給我,他是直接清償我欠台新銀行的欠款。」、「(問:不是只跟台新貸款200萬元嗎?)後來我又跟台新借了50萬元,94年2月24日借的。」、「(問:為何又再借50萬元?)因為我急需用錢,我用我自己的名義借的,因為房子是我的名下。」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且告訴人既未曾委託被告處理前揭土地及房屋買賣事宜,自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訂有委任或信託契約存在,則被告仲介另案被告張佳薰向另案被告洪德府購買其名下財產,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容無成立刑法背信罪嫌之餘地。
㈡關於詐欺罪嫌部分:
1.經查,被告仲介另案被告張佳薰向另案被告洪德府購買前揭土地及房屋,並於94年3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前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等情,均為被告及另案被告洪德府、張佳薰所不爭執,並有94年3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6-50頁),是被告仲介另案被告張佳薰及另案被告洪德府之交易行為,係經斡旋及依據買賣契約為之,復由另案被告洪德府、張佳薰同意始簽立買賣契約,則告訴人既已於93年5月10日,與另案被告洪德府就前揭土地及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5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另案被告洪德府,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另案被告洪德府、張佳薰等對告訴人而言,自無施用詐術行為可言,縱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洪德府就上開93年5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關於附條件再買回之約定過程有所爭執,核此部分乃民事糾葛,與詐欺刑責無涉。
2.次查,另案被告張佳薰以議定買賣價款49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408萬元,實貸340萬元,業經台北富邦銀行鑑價認為可貸放款值為301萬元(以340萬元承作)後,始核定貸款金額,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彰化市○○段○○○○○○○○○○號、富邦金控95年5月18日(95)北富銀個中字第007號函附個人金控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台北富邦銀行—個人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見他卷第18、19、67-75頁)在卷足憑,並經台北富邦銀行放款經辦人員即證人陳震宇於100年6月30日到庭結證:「(審判長問:買賣契約在估價過程中擔任何角色?)我們會參考買賣契約及買賣價格,實際上我們有自己的人員會蒐集及估市價大約多少。」、「(審判長問:買賣契約對你們的估價是否是你們的參考價格?)買賣契約我們會參考,但買賣契約如果過高,我們會去現場勘查後,會將價格往下拉,與買賣契約拉近。」、「(審判長問:如何知道本件標的物的實際價格?)我們有發現本標的物原來是2樓,後來有加建大約16坪左右,我們的估價人員有反應說標的物是正3樓,建物前的路寬6米以上(我是以圖目測),路一出去是大埔路,離大埔路大約是12公尺左右,附近1、2百公尺有延平公園,環境應該是不錯,是彰化市的繁榮地區。」、「(審判長問:當時所估的房價是有以附近貸放的案件及問其他房仲業者?)我們有以附近貸放的案件作為參考,之外我們因為在彰化沒有分行,會問同業、代書、或房仲業者,但是我們報告裡面沒有提到問過誰,我們的同業是代書、銀行作放款的同業及房仲業者,我們還會尋找資料來當作我們估價的佐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5-77頁);且公訴檢察官於99年10月11日蒞庭時亦陳稱:「(法官問:富邦銀行是否受有損失?)貸款已經清償,富邦銀行應該是沒有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頁反面),是該行核貸金額並非無據,況核貸金額為何,銀行本有自主之權,且係待銀行自行評估抵押品之價值、申貸人之資力而定之,除非貸款人與銀行行員共謀低值高貸而涉背信罪責,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
3.再者,按所謂「意圖不法之所有」,乃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尚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支配之意思。本件經另案被告張佳薰亦於100年6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稱:「(審判長問:為何會買系爭房屋?)姜明和找我買的時候,我沒有很想買,姜明和先認識我,後來認識我哥哥張文彥,我母親說我哥哥租房子很多年,我才想買這間房子。」、「(審判長問:原來在何處工作?)之前我在台中百貨公司工作,後來在逢甲開服飾店,94年我幫我哥哥租房子,我沒有在彰化工作過,是姜明和說可以買房子,我想我哥哥可以自己住,但是如果沒有住,可以租給人家,我本身的財力我想我可以負擔,我買的時候裡面有住人,是姜明和帶我去看,當時門沒有關,有家具應該是有人住,姜明和說會叫前屋主搬出去。」、「(審判長問:房屋買多少錢?)我跟洪德府買250萬元,沒有付錢,將洪德府的貸款揹過來,我是每個月付房貸,我沒有付給洪德府錢。」、「(審判長問:每個月房貸?)2萬元快3萬元,後來我用卡債繳款他們不買回去,我就放手拍賣。」、「(審判長問:你說你沒有搬進去住,前面的人不搬走你如何處理?)我跟姜明和說他們都不搬出去,我有透過律師寫存證信函,後來吳林柳說他們要買回去,我繳房貸2年多,我要讓吳林柳他們買回去,但是他們不買回去…後來拖了2年,我繳2年多房貸,無力繳款我就跟我母親說我們南投的家裡也有可能會被拍賣,我母親說沒有關係就讓他們拍。」、「(審判長問:銀行撥款剩下的錢是否用在服飾店?)是。」、「(審判長問:當初貸款多少是何人決定?)是專員幫我寫的,不是我寫的,我沒有提說一個貸款的目標,我說可以帶多少就多少,我說利息2萬5千元到3萬元,我可以負擔,利息超過3萬,沒有辦法貸。」、「(檢察官問:剛才說買房子250萬元很貴,但是為何可以貸到400萬元?)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寫的價格,我是跟他說可以貸高就貸高,我的利息可以2-3萬元貸款的金額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跟業務人員商量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7-81頁),則另案被告張佳薰向另案被告洪德府購買前揭土地及房屋,係以其本身為貸款申請人,並以其哥哥張文彥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340萬元,且貸得款項除清償另案被告洪德府所積欠台新銀行債款外,亦作為經營服飾店等用途。而銀行核准貸款之金額多寡,既係銀行依其公司授信準則及相關之專業判斷,考量抵押之不動產價值、借貸人之信用程度等因素,始為之決定,被告及另案被告洪德府、張佳薰均非台北富邦商銀之人員,並無決定貸款金額之權限,益徵被告仲介此部分不動產買賣,其主觀上並無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背信、詐欺等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