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林俞谷(其販賣愷他命、MDMA犯行,已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明知...」之記載補充為「林俞谷(其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共
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部分,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明知...」、第11行關於「...僅其中4顆含有MDMA成份)及 上開愷 他命8包。」之記載補充為「...僅其中米白色3顆及灰色1顆【該顆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有MDMA成分)及上開愷他命1包(內含8小包)。
」,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2月25日高醫附科字第1000000724號函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林俞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家庭經濟小康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銷燬暨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MDMA、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1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9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及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2月25日高醫附科字第1000000724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米白色、灰色錠劑分別為第二級毒品MDMA、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雖屬錠劑體,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裝放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9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訛,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故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又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則前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放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8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8小包之包裝袋1只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
(三)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未檢出管制藥品成分(驗前淨重31.20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8年9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及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2月25日高醫附科字第1000000724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是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毒品│數量│驗前淨重│├──┼──────────────┼───┼─────┤│1│第二級毒品MDMA│3顆│0.919公克│├──┼──────────────┼───┤││2│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1顆││├──┼──────────────┼───┼─────┤│3│包裝袋│1只││├──┼──────────────┴───┴─────┤│備註││└──┴────────────────────────┘附表二:
┌──┬─────────┬────────┬─────┬──────┬───────┬──────┬───────┐│編號│扣案毒品│數量│純度│驗前淨重│驗前純質淨重│驗餘淨重│驗餘純質淨重│├──┼─────────┼────────┼─────┼──────┼───────┼──────┼───────┤│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94.5%│271.443公克│約256.513公克│271.43公克│約256.501公克│││(含包裝袋9只)│(內含8小包)││││││└──┴─────────┴────────┴─────┴──────┴───────┴──────┴───────┘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驗前淨重│├──┼─────────┼───┼─────┤│1│淺橘色錠劑│97顆│31.20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