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神明會關係人資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呂信煒
呂信炘 呂信堂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信煉 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張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關係人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光復前即民國34年間彰化市役所現今被告彰化市公所承辦神明會福德祀會員及其資格有 呂錦清呂許容呂信權呂信鑽 、呂信煒、 呂信培 、呂信炘、呂信堂、 呂信模呂信海呂信炎 、呂信煉等12名關係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爰日據時期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間,彰化市役所承辦調查神明會福德祀會會員數及其資格有呂錦清、呂許容、呂信權、呂信鑽、呂信煒、呂信培、呂信炘、呂信堂、呂信模、呂信海、呂信炎、呂信煉等12人(下合稱呂錦清等12人),民國以後,彰化市役所改制為彰化市公所即被告,原告曾於100年5月19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日據時期光復前民國34年間呂錦清受調查於宗教團體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明確記載福德祀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者十多名有關係者,且在土地台帳登記「名稱呂錦清」、「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與「名稱福德祠」係同一不變所在地。被告係光復前承辦宗教團體調查表之主管機關,系爭調查表明確記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即指呂錦清等12人關係人,惟被告於100年5月19日以彰市民政字第100002055號函覆卻稱:「台端函詢福德祀會員相關資料乙案,經彰化縣政府查明後,無相關登記資料」,致本件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系爭調查表明確登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與福德祠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丁目七三番地與土地台帳登記名稱呂錦清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均係同一者不變就是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其會員數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系統表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就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為此由被告負舉證另有其他會員,否則依系爭調查表登載所在地之會員數及其資格有12名關係人。
(二)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神明會會員關係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福德祀現存有當事人能力會員其前者呂信煒、呂信炘、呂信堂、呂信煉4人,又福德祀係非法人團體,前管理人 呂昆煌 已於大正9年即民國9年10月21日死亡,迄今未選任新任管理人,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3年2月25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0471號函第2項第5款明定,會員部分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失蹤未受死亡宣告者,以尚生存之會員及依上述3.4分別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為共同受取人辦理提存,據此,會員部分死亡,其後者有呂信權、呂信鑽、呂信培、呂信模、呂信海、呂信炎,則由後裔繼承,蓋神明會係信仰同一神佛之信徒,集資購置財產,以其收益為辦理祭祀之用,本身多無廟宇與一般寺廟有別,其信仰習慣均稱會員,似屬公同共有性質,准予繼承,故呂錦清等12人均屬於日據時期光復前12名有關係人,在私法地位不受侵害之危險,顯受即行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彰化縣政府查明後,無相關登記資料,惟系爭調查表迄今仍在被告保管中,爰起訴確認原告為神明會福德祀會員資格。
(四)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1、原告原向彰化縣政府申報福德祀神明會,彰化縣政府要求提出原始規約、信徒名冊及出資證明,但查上開文件,原告父親呂錦清早已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繳予彰化市役所即被告彰化市公所,被告當時審核後並將之記載於系爭調查表,之後並沒有交還呂錦清或原告,直至民國50年間,呂錦清才告訴原告及兄弟等人,上開文件迄未返還,嗣呂錦清於51年9月3日過世,原告方於70幾年間向被告請求返回上開文件,惟被告告知並無上開文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呂錦清等12人具有神明會福德祀會員資格。
2、被告保管之日據時期台帳計有4冊,並有3種格式,寺廟用調查表、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宗教團體用調查表,其中系爭調查表第1號樣式明確記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記載十餘名關係者」,以該調查表所在地均與土地台帳登載所在地均為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則為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記載十餘名關係者,均居住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倘另有其他會員,又為何60餘年無人出面主張其為會員,足見調查表所謂之關係者,全屬呂昆煌之後裔無疑。根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8至650頁,日據時期之神明會記載「福德祀」、「安溪媽」或其他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故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該調查表應以實質調查結果為依歸,參照調查表第1號樣式後頁記載,調查上需要注意事項:一、實地調查結果與台帳有相差時,須在摘要欄上記載其情形,故權利主體應就實質調查以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為主,茲據系爭調查表摘要,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而接受調查者呂錦清,其土地台帳登記名稱呂錦清,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與名稱福德祠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均屬一致,故福德祠與福德祀其權利主體自屬同一,應無疑義。
3、本件因被告在日據時期昭和20年光復前是彰化市役所,系爭調查表第1號樣式第5行明確記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記載十餘名關係者」,系爭調查表既有公文書效力,是由被調查者呂錦清接受調查,結果記載調查表「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記載十餘名關係者」,溯源明治38年10月16日即民國前7年10月16日,設立人 呂璜 即呂昆煌、呂賴綢、呂錦清、 呂道 等4人將土地申報為神明會福德祀名義之業地,並推舉呂璜為管理人,系爭調查表係依公文登載程式所製作,必有所根據始得登載於公文書上,係公知之事實,是本件亦屬調查機關審核上開資始准載之於調查表中,自屬於法有據。又內政部80年4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若確定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准此,適用於當時神明會福德祀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與土地台帳登載名稱呂錦清所在地係同一所在地應就實質調查,致於系爭調查表內載「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記載十餘名關係者」,係指神明會福德祀會員12名關係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為將部分權屬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的土地,例如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或神明會等名義辦理登記,致產生地籍不清的問題,迄今達60多年,不但難以尋得真正的權利人,且影響土地開發利用。為了徹底解決上述地籍問題,特別訂定地籍清理條例,進行土地的清理。地籍清理條例於96年3月21日制定公布,並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1/3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第21條規定: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6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另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1號函亦明示「神明會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故本案審查權主體應為彰化縣政府,而非被告彰化市公所。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被告僅能依規定層轉相關文件給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並依上級機關指示張貼公告,無權認定原告等人是否為神明會會員。
(二)又臺灣省政府42年12月22日(肆貳)府民1字第124257號令第4點規定:日據時代所有之寺廟台帳,應酌予整理保管,作為寺廟管理之參考。被告依上開規定所保管日據時期寺廟台帳,經查計有4冊,分別有寺廟用調查表、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宗教團體用調查表3種格式。上開台帳因年代久遠,且未留下相關文書記載,故寺廟臺帳究係具公信力之文書或僅係一般調查表,不無疑問。惟依據上開臺灣省政府令所示,寺廟台帳僅供參考,無法作為原告係神明會會員之佐證資料。又「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及「宗教團體用調查表」雖然都記載有名稱、所在地、主神、信徒會員數、管理人及所屬財產等事項,惟登載於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之團體名稱,大為「宮」、「廟」、「寺」,亦有「祠」、「壇」等名稱,且調查事項較其他2種表格簡略,除基本資料外,並未記載沿革、組織運作情形;登載於宗教團體用調查表之團體名稱,則大多為「會」,調查表左下方並註記「神明會用」,並於(乙)組織系統記載爐主、管理人選任方法及爐主、管理人、會員相互關係,特殊之處在於(丙)沿革三、經理方法,記載該團體收入、處分、「規約」、「剩餘金處分」等事項。原告認為被告保管之寺廟台帳載有「福德祠」之資料,故被告應據此確認其確實具有「福德祀」會員之資格;惟經查「福德祠」資料登載於「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係3種表格中,調查事項最簡略者,僅顯示該團體基本資料,而無沿革、組織運作可對該團體性質有進一步認識;此外若「福德祠」確係神明會,依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分析,「規約」、「剩餘金處分」應為其團體運作之重要依據,似應登載於宗教團體用調查表(表格左下方註記「神明會用」)較符合表格之設計。
(三)神明會屬宗教組織,依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為「盟」、「閣」、「祀典」、「祠」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聯誼之經費,該組織之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並集資購買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神明會之設立似無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成立神明會,常有設立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然後及於規約等,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以及與意思機關之關係通常亦有所記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記載。因神明會之主要財產為土地,關於土地之處分,如會員總會有所決議,即應從其決議,若無決議,即從「規約」或習慣。此外,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神明會土地應檢附「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綜上所述,神明會名稱通常為「會」,且通常訂有「規約」作為組織運作之準則。又凡民眾組織之團體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神明會除了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外,亦有次要目的:如為圖會員相互間之親睦、為籌措某寺廟之維持費、為謀求修建寺廟等目的。神明會多由會內自行雕刻神像以供會員參拜,其中亦有醵金建設廟宇者,稱為會廟。會廟之財產雖屬神明會所有,但其奉祀之神明則供各方膜拜。經年累月,部分會廟色彩漸褪,演變成公廟者亦有所聞,如臺北霞海城隍廟,此時神明會反居附屬於廟之地位,僅保留管理廟務之職務,此際神明會對於公廟並無股份存在。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分析,寺廟與神明會關係密切,欲明確辨別其性質究係寺廟或神明會並不容易。此外神明會係由會員出資成立,故會如解散,其賸餘財產應分配各會員。
(四)原告提出「福德祠」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要求被告確認原告係「福德祀」會員。惟上開調查表名稱係「福德祠」,與原告欲確認之「福德祀」不同,難認定是同一主體。調查表第2頁備註事項記載「調查上須注意事項:一、實地調查結果與台帳有相差時,須在摘要欄上記載其情形」,被告保管之「玉皇大帝」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所屬財產一欄中,彰化市彰化字○○番地之業主登載「玉皇大帝」,摘要欄註記「未登記」,依據調查表備註事項可知,係指實地調結果與台帳有相差;原告提出之「福德祠」調查表,所屬財產業主登載「祠廟福德祠」,摘要欄註記「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亦表示實地調查結果與台帳有相差。上述2例皆係實地調查結果與台帳有相差之情形,故於摘要欄分別註記「未登記」、「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因之調查表中登載之「業主」(一為玉皇大帝,一為祠廟福德祠),係根據當時代表該團體接受調查者之主觀認定所做的紀錄,或是以其他方法取得,不無疑問,惟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故尚難因摘要欄註記「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逕行認定「福德祠」等同於「福德祀」。又「福德祠」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中,「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一欄註記「10多名、有關係者」,日據時期填寫此資料者,係經過詳細調查或僅依受訪團體代表之口述意見登錄,無從查證。如前所述,寺廟台帳僅供參考,縱日據時期調查者係經詳細查證,方做成該調查表,亦僅能證明與「福德祠」有關係之信徒或是會員有10多名,而無法證明與「福德祀」有關係之信徒或是會員有10多名;另外,此10多名有關係之會員或信徒究係何人,調查表亦未詳列姓名。故無法依該調查表確認呂錦清等10多人確係「福德祀」之會員。
(五)原告呂信煉於100年5月9日申請書表示因當時接受調查,將還,原始規約、出資證明、會員名冊交由被告收取未還,經查被告除寺廟台帳4冊外,並無保管原告所稱之原始規約、出資證明及信徒名冊等文件,亦無相關簽收紀錄或公文書為證,故日據時期進行調查,是否收取原告所稱文件,已無從查證。原告呂信煉君並請被告以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為證,確認「福德祀」會員係呂錦清等10多名,惟神明會會員資格審查權在彰化縣政府,而非被告,故被告依規定以100年5月11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18806號函,將原告呂信煉所檢附之所有資料,包含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層轉給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審查後,以100年5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00122407號函覆被告「查無相關登記資料」,被告乃依據彰化縣政府上開公文所示,以100年5月19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20255號函函覆原告。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及第3章規定辦理,層轉相關文件給彰化縣政府審查,並將其審查結果轉知原告,並無權確認神明會會員之資格,原告訴請確認其神明會會員資格,因無法源依據,無法辦理。
叁、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神明會申報,經彰化縣政府通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247條規定,原告主觀上認其有不安定狀態而該不安定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是神明會福德祀會員資格云云;被告則以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本件審查權主體應為彰化縣政府,而非被告,被告層轉相關文件給彰化縣政府審查,並將審查結果轉知原告,其無權確認神明會會員資格,亦無權限承認或否認原告神明會福德祀會員資格,原告訴請確認其神明會會員資格,因無法源依據,無法辦理等上開情詞資以為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彰化市役承辦調查,由被告保管之系爭調查表,名稱福德祠,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信徒或是會員數及其資格十多名有關係者,土地台帳登載名稱呂錦清,所在地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七三番地,及摘要土地台帳裡是福德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調查表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檢送其保管之寺廟台帳核對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復查本件緣係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祀」以神明會案件辦理申報,依申報書所述「原始規約、組織成員名冊等文件,接受日據時代彰化市役所...核驗,未予返還」,經彰化縣政府洽詢彰化市公所並無上開資料,僅檢送「福德祠」於日據時代申報寺廟調查表乙份供參,據此彰化縣政府通知原告仍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補正應附文件(原始規約、組織成員名冊、出資證明文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府民宗字第0990321807號函在卷可稽。
四、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二、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三、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依前項第2款規定駁回者,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第19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第20條第1項規定,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第21條規定,神明會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足證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神明會申報之主管機關為在縣為縣政府,其受理申報、審查、通知補正及駁回者,均係屬主管機關之權限,被告非主管機關,並無審查神明會會員資格之權責,亦無認定神明會會員資格之權限,此觀諸彰化縣政府於受理原告之申報後,以99年12月16日府民宗字第0990321807號函通知原告仍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補正應附文件(原始規約、組織成員名冊、出資證明文件),得以證明,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此種不安之狀態,因神明會之會員資格係屬私權爭執事項,被告既無認定審查神明會會員資格之權限,要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確認原告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光復前即民國34年間彰化市役所現今被告彰化市公所承辦神明會福德祀會員及其資格有呂錦清等12名關係人,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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