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良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良錫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受該集團某成員『 小王 』之委託」應補充為「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之成年成員之委託」、第7~8行「接續二次至 黃佳婷 之住處內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應補充為「接續2次至黃佳婷之上開住處內各收取利息1,500元」、第8行「下午3時50分」應更正為「下午3時40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孫良錫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黃佳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月利率為20%,週年利率則達240%,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害人黃佳婷斯時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金錢花用,故向被告所屬成年不法放款集團貸款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偵訊時陳稱在卷,是被告所屬成年不法放款集團因被害人有上開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向其借貸,因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被害人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渠所屬不法放款集團正係利用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趁被害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良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成年不法放款集團成員,乘被害人黃佳婷急需金錢,而貸予金錢,並取得顯不相當之預扣利息即現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次按利息屬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為避免評價過當,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罪數,應以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較為合理,是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收取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論以一罪。基此,被告基於同一借貸關係而二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王」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成年不法放款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借款人黃佳婷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且渠前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意,並斟酌其所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並罹患有出血性腦中風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008號被告孫良錫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3之19號居高雄縣仁武鄉○○村○○○路6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良錫明知某不法放款集團於民國98年11月某日,乘黃佳婷經濟困難急需用錢週轉之際,借款予黃佳婷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並當場預扣利息九千元,且自該日起派人每日至高雄市○○區○○路797巷85號黃佳婷之住處內,收取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事,竟仍基於與該集團共同之犯意聯絡,受該集團某成員「小王」之委託,於99年3月某日,接續二次至黃佳婷之住處內收取利息一千五百元。嗣於99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良錫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佳婷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該不法集團人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雖有二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惟均出於同一借款行為,應以一罪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檢察官徐弘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