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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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信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信輝於民國99年12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向南車道行駛,於行經忠孝一路、大同一路路口時,因該路口號誌為綠燈,故異議人逕行穿越該路口直行,詎料,竟隨即遭員警攔停,並以異議人闖越路口紅燈號誌為由,當場予以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惟異議人並未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發生,故原處分顯然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2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北向南車道行駛,於行經忠孝一路、大同一路路口時,未為停等即逕行穿越該路口直行進入忠孝一路,適遇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場目擊,予以攔停,並以異議人闖越該路口號誌紅燈為由,當場予以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憑,故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人證證述,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以,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發生云云,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路口紅燈進入忠孝一路一節,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 賴建銘 到庭結證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由我所舉發,當天我與同事分別騎乘機車在忠孝一路南向北車道接近大同一路路口車道上停等紅燈,我停等紅燈的位置並無任何視線上的障礙阻隔,所以可以很清楚的看見路口的交通號誌及車輛行進情形,我看到異議人騎乘於對向車道上靠近路口時東張西望後,隨即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我與同事就一前一後將異議人攔停,當時攔停地點距離該路口約20公尺,異議人遭攔停後尚向我表示因為他住在崗山,不曉的該處的交通號誌,希望我們開單時可以開諸如未載安全帽等罰則較輕的罰單等語綦詳,審之證人賴建銘於本院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係執行勤務過程中舉發,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可能,況佐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於穿越路口前有見到員警在對向車道上,並無任何視線上阻隔一節,足見於本件舉發事件發生當時,舉發員警於目擊上開違規情事時,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隔,應可確實目擊路口交通狀況及違規過程,而可排除證人賴建銘於事發當時有誤判之可能性。此外,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存在,故本院認為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因之,異議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亦未注意該路口燈號究竟為何,則其空言指稱原處分內容有誤,當非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闖越交岔路口紅燈號誌直行之行為存在,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