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張家祥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363.8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 吳宏村 所駕駛為被保險人 吳宏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8,151元(工資34,032元、零件145,159元、營業稅8,960元),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吳宏旋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上開費用於被保險人吳宏旋,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15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吳宏村所駕駛系爭車輛停駛於國道一號北上36
3.8公里處,當時天色黑暗視線不佳,系爭車輛並未開啟警示燈,致伊未能察覺進而追撞,不應由伊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過高,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伊撞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復又追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前方所受損害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928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給付逾3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所載工資及零件費用不相符,原審以發票所載之較高金額作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又營業稅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所課徵之銷售裞,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所命給付逾3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
3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後追撞由吳宏村所駕駛為被保險人吳宏旋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6、54頁)。
(二)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吳宏旋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已賠付被保險人吳宏旋修車費用188,151元,並有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⒉經查,上訴人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當具此交通知識並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上訴人自承當時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其與前車之距離大約5公尺,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則上訴人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卻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僅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約5公尺距離,致煞車不及撞上前方系爭車輛,此為本件事故之主因,上訴人自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事故發生既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保險人吳宏旋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已賠付修理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宏旋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又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188,151元,經本院核閱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其上所載之修車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上訴人雖曾請求本院將上開估價單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合理(見本院卷第30頁),然因鑑定費用過高而捨棄鑑定(見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修車項目及費用不合理云云,洵屬無據。又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前方所受損害不應由伊賠償云云,亦屬無據。另上訴人辯稱:原審以發票所載之較高金額作為計算基準,顯不合理,且營業稅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一般修車實務,關於小耗材部分,不會實際計入估價單所示之零件金額,然實際上使用之數目、金額,結算時即會計入發票金額,則原審以發票所載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並計算折舊,而認上訴人應給付58,928元,應屬可採,且營業稅通常計入發票金額中由買受人負擔,亦屬常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原審以發票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並計算折舊,洵屬有據,則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5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逾該部份範圍外之請求,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