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11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 陳怡呈 之住處大門鑰匙1支,得手後另行起意,於99年8月16日14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陳怡呈上址住處,趁陳怡呈外出工作之際,持前揭竊得之鑰匙開啟住處門鎖,侵入屋內竊取」,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怡呈之住處大門鑰匙1支,得手後復接續於99年8月16日14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陳怡呈上址住處,趁陳怡呈外出工作之際,持前揭竊得之鑰匙開啟住處門鎖,侵入屋內竊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竊取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後,再持該鑰匙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客觀上雖有兩次竊盜犯行,然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意思決定,且係在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持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其前後兩次竊盜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後兩次竊盜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係本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以密接之一行為觸犯普通竊盜及侵入住宅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普通竊盜罪。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侵害居住安寧,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9845號被告王志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402巷9弄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利用擔任「123搬家公司」搬家工人之機會,於99年8月14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39巷11號陳怡呈住處,協助陳怡呈之胞妹搬家時,見該住處大門鑰匙連同機車鑰匙1串插放在機車電門鎖鑰匙孔內,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怡呈之住處大門鑰匙1支,得手後另行起意,於99年8月16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陳怡呈上址住處,趁陳怡呈外出工作之際,持前揭竊得之鑰匙開啟住處門鎖,侵入屋內竊取陳怡呈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黃金魚1隻(價值7000元)、手錶2只(價值1萬5000元)、TUMI牌背包1只(價值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GUCCI牌名片夾1只(價值1萬元)、CANON牌數位相機1台(價值1萬4000元)、富士牌拍立得相機1台(價值3400元)、SONY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7萬8000元)、汽車鑰匙1支等物,得手後,以所騎乘之機車將上開財物載運至高雄市三民區○○○路402巷9弄1號宿舍藏放。嗣於同日20時許,陳怡呈返家後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王志銘之宿舍內扣得陳怡呈遭竊之財物(除黃金魚、健保卡、行車執照、中國信託提款卡未尋獲外,餘均已發還陳怡呈)。
二、案經陳怡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銘於警詢時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陳怡呈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住處,於前揭│││指述。│時間,遭人侵入及屋內財││││物失竊之情形。│├──┼───────────┼───────────┤│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4│1.證人 游家豪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以車號000-000│││證述。│號重型機車作為犯罪工具│││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王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屋內財物,其侵入住宅及竊盜行為於時、空上難以區分,應認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另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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