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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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楊汝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32號),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擔任乙○國際大學(下稱乙○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研究所之副教授,原告則為其指導之研究生,被告利用其教授之權勢關係,決定原告之論文內容及能否畢業,竟自94年5月起至12月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原告之意願強吻其臉頰、嘴唇及胸部,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強制猥褻達11次之多,有乙○大學9501案校園性侵害調查報告可按。原告於被告長期強制猥褻下,屢屢出現情緒激動、哭泣等異常行為反應,除多次接受乙○大學輔導室之心理輔導,亦經診斷證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病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有關9501案之調查報告,係約詢秘密證人所作之調查,並未給被告對質之機會,該調查報告內容不足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行為。本院96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中認定原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病症係被告對其強制猥褻行為所造成。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信箱,係原告幫助被告於yahoo奇摩所開設,且原告在1個多月中,一再收信及回信,由原告收發信的速度及時間,顯見兩造日常生活互動頻繁,信件中復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不滿與指訴,反而有師生間之情愫,至於原告與其母親及男友於95年1月12日分別於被告研究室、住家,以密錄方式取得之錄音及譯文,均係原告所提供及製作,且譯文多處以「…」代之,不無剪接或變造之可能,故否認其真正,且被告被訴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可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強制猥褻原告達11次,至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強制猥褻原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強制猥褻原告之侵權行為?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然究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在民事審判中之目的在使被告受敗訴判決,在刑事審判中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均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陳述,其供述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裁判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唯一證據。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構成要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詳為舉證,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
⒉查被告於94年間係乙○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研究所之副教授
,且為原告之論文指導老師,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起訴主張其第一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係94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在丙○○○○○飯店被告住宿房內遭強抱、強吻。經查,原告於刑事第二審中指訴:該次至台南計有4人同往(經查係原告、被告、同學林戊○及邱己○),伊與另名不識之學校老師太太住同一房,去之前被告即稱順便在當晚討論其論文,伊到台南已晚上11時許,經休息梳理後,接到被告電話要伊再1小時後至其房內,相談1小時後,被告即起身擁抱及撫摸其頭、背,並於伊欲離開時,要求親吻臉頰才可離開,伊當下一時無法反應,三天後有與室友 李丁 ○討論云云(見刑事告訴狀第2頁、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02、105頁、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然被告辯稱:該日前往台南,非伊主動邀約,而係原告主動告知想要順路去玩,因未曾住宿大億麗緻飯店想住住看,伊即請工作人員代安排原告與另老師太太同住,當日原告係於飯店櫃檯稱要至其房內坐坐,談談論文,伊有邀約另位男同學一起討論,嗣原告於凌晨1時許主動來電問可否至其房間,原告離去前要求一個擁抱並主動親碰其臉頰等語,核與證人林戊○於偵查中結証稱:在飯店櫃檯登記住宿時,原告有稱要去找老師(即被告),被告有請同車3人一起去,但因伊翌日有工作未前往,其餘2人有無前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中他卷第150頁);證人邱己○陳稱:該研討會是與其就讀之東南亞所相關,並經被告於課堂上邀該系所有興趣之同學前往,不知無關之原告如何前往等語(校方第7次約談調查筆錄第5、6頁),大致相符。且原告嗣於法院自陳:除伊之外尚有他人亦會開車,且伊亦非該會議參與或工作人員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審卷(一)第107頁、108頁審判筆錄),是原告顯無前往或參加該研討會之理由,且於飯店登記住宿時,係原告主動表明欲至被告房間討論論文等情,應可認定,原告前揭指訴難謂無疑。又被告自陳當日遭強撫及索吻,心情及感受非常不好等情,與證人林戊○、邱己○均證稱:原告於13日狀甚開心,並稱可帶大家去吃、玩(見偵查中他卷第150、154頁訊問筆錄)一情不符。又原告稱其於3日後即告知室友李丁○前情(原審卷(一)第105頁審判筆錄),亦與證人李丁○證稱:原告係於95年4、5月間,業已向校方申訴後方告知(見偵查中他卷第74頁)一節不符。兩造為師生關係,被告係已婚教授,原告理應把持份際,不論何人何時邀約,對深夜與被告單獨相約於飯店房內會談一節,當知有所避諱,原告未加思索,竟於深夜獨往,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此部分指訴,既與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尚難遽信。
⒊原告自陳於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件後,除告知室友李丁
○外,並以電子郵件對被告表示不愉快及要求被告停止不當行為(見原告刑事告訴狀);嗣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再遭被告強抱、摸胸後,其即當面告知被告不再單獨與之見面,並經被告允諾(見同上告訴狀、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02頁審判筆錄)等情。然查,原告指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件,係伊應被告要求至其住處幫忙打包,被告利用其妻外出,在房內強推伊至床上親吻撫摸。惟原告前又稱被告係於班上公開詢問有無同學可幫忙打包,且當日亦有多位同學並未前往幫忙,則其何須前往而任與被告獨處?另附表編號五以下各次情形,縱有事須前往被告研究室,何以未招同伴前往,而自陷險地?甚且一人進入被告研究室後,猶自行將門帶上(見校方第四次約談調查筆錄第19頁),令自己與被告同處密室?又附表編號六之情形,何以冒險與被告同車往返臺北?在在顯示原告遭此境遇後,竟不知避險,仍多次與被告於住處、研究室獨處,甚而單獨搭乘被告轎車,種種行為均啟人疑竇,且與其所陳避免與被告獨處之情不符。又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之聚餐、慶生等互動,均係被告命令其前往,被告生日當天則係學姐黃庚○邀往云云,核與證人黃庚○結證稱:其當時未想起是被告生日,且慶生之蛋糕是原告購買,於前一日,原告並買冰淇淋託其帶往被告住處等語(見偵查中他卷第151頁訊問筆錄);證人廖辛○證稱:94年冬至(或冬至前一天),原告要其電邀被告外出用餐,嗣因被告當晚有事,未一起用餐等語(見同上卷第152~153頁訊問筆錄、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5頁審判筆錄);證人邱己○結證稱:有與原告買蛋糕給被告慶生,蛋榚錢是原告付款,原告並曾買燉牛肉送至被告住處等語(見偵查中他卷第154頁筆錄);證人黃壬○證稱:原告有與被告同往參與其在職專班之聚餐,並在席上為被告夾菜倒酒、剝蝦殼等語(見同上卷第155頁筆錄);證人 徐癸 ○證稱:自94年5、6月間起,原告約每月1次開車載送被告至其住處,並留下一起用餐,其至被告家中作客,亦有四、五次見原告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147頁筆錄);證人即被告配偶董寅○證稱:原告較其他同學更常至家中走動,並會燉牛肉湯、送點心(見同上卷第148頁筆錄)等語;證人 郭子 ○證稱:庚○學姐考上博士班之聚餐,原告有帶紅酒前往慶祝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1頁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岳母 陳丑 ○證稱:94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全家前往南投參加被告女兒夏令營結業典禮,並於其14至16日宿被告家時,原告均至被告住處送資料至被告房內,嗣留下用餐並與其一起由被告駕車載返回臺北(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9頁審判筆錄)等情均不相符。是原告遭侵害後,不僅未避開與被告之互動,反多次藉故接近被告,兩人關係反較一般師生之誼更為緊密,要與遭此處境之人避之惟恐不及之常情不符,乃其指訴無從採信。
⒋證人郭子○、廖辛○分別證陳在校時,原告常費心為被告準
備點心,於被告邀同學共享時,不准同學一起吃;或為被告佈置研究室,並拒絕他人幫忙;或坐於被告椅子把手上,貼近被告等不尋常或令人尷尬之舉措等語(見偵查中他卷第151~153頁筆錄、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75頁審判筆錄);證人 蔡坤霖 亦稱曾見原告坐被告椅把上(偵卷第76頁訊問筆錄)。證人陳丑○亦證稱:原告於94年8月13日至16日,與渠全家駕車前往南投參加被告女兒夏令營結業典禮,開車途中及連續3日前來被告住處用餐時,原告曾有注視被告、與被告貼近身體、以腳夾被告雙腳等親蜜舉止,其並提醒女兒即被告配偶多加注意(刑事第一審卷(二)第9~10頁審判筆錄)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期間其仍為被告佈置研究室、挑選冰箱、買點心、喉糖,及經常送點心至被告住處而遭被告配偶制止,亦有坐於被告椅把及有與被告全家駕車外出,於被告配偶亦同車而由被告駕駛時,均係其坐駕駛座旁(校方第八次約談調查筆錄第18、23頁)等情。可知原告對被告之行止已逾越師生之矩,原告既指訴受被告非禮對待,並稱對被告之舉感覺嫌惡,竟仍對被告有如上親暱表現,匪夷所思。⒌被告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合併頸椎、胸椎、腰椎髖關節沾粘
僵直,自89年即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治療,其活動範圍嚴重受限,行動遲緩,難以彎腰蹲跪,需借助枴杖行走,此有該院被告病歷及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按(偵查中他卷第119頁、偵卷第131~159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診治醫師 徐慰慈 到庭結證:依被告X光片顯示,他的頸椎下完全沾黏,頭部上下左右的擺動有限,肌腱韌帶的部分有鈣化的現象,活動的角度應該非常有限,被告脊椎已經成竹竿狀狀態,失去彈性,如果硬要直接撲壓容易有骨折的危險性;被告自89年12月18日開始門診追蹤,至94、5年間之病歷記載,從外觀上來看,被告行動一直都是遲緩,沒有改善,以89年到95年X光片的情況來看,脊椎僵硬的情形有比較嚴重。其脊椎活動角度,要做90度的彎曲可能有困難,沒有支撐作45度的前傾,則有可能失去重心跌倒等語在卷可稽(刑事第二審98年2月21日審判筆錄),堪認為真實。是依被告行動遲緩,頭頸活動角度有限,脊椎失去彈性,直接撲壓極易骨折等情,如何能依原告指訴,多次在研究室於其坐椅上強行擁吻?或在被告住處時,強壓至床上?且依原告自陳,被告約身高160公分,身材較胖,原告身高173公分(見偵查中他卷第66頁),是原告身材遠較被告高大,被告復患有前揭病狀,若被告有任何無禮行為,原告輕易即可抗拒,何能一再令被告得手?著實令人費解。至原告並提出照片證明被告行動如常、無須使用枴杖一情(見偵卷第83~88頁),經核照片均有攝得被告或手持枴杖,或枴杖置於身旁,至其他坐姿,或有依傍持靠而未持枴杖,是無從證明被告行動如常。此外,證人即被告學生蔡坤霖、廖辛○、邱己○、黃庚○、郭子○均證稱被告行動均持用枴杖,或將枴杖置於可以手觸之範圍,或扶持桌子行動等情(見偵卷第76、77、165頁訊問筆錄;校方95年10月19日函附調查報告;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81頁審判筆錄)互核一致,足認原告人之指訴被告行動如常等情並不實在。
⒍至原告稱其遭被告猥褻一事,於向學校申訴前即有告知學妹
王辰○、室友李丁○及男友余卯○知情。然證人李丁○証稱:原告係於95年4、5月間告知(見偵查中他卷第74頁訊問筆錄),與原告所陳不符。證人王辰○雖稱於94年8、9月間聽聞,然原告僅係告以被告喜歡她,未就細節加以詳細說明,至95年1月才知事情那麼嚴重(校方第七次約談調查筆錄第3、6頁)。另證人即原告前男友余卯○則自承:其未得原告同意侵入原告信箱,見原告與被告二人往返信件內容有異,乃於94年12月25日用輔導方式,原告方才告知,其旋並告知原告之母前往責問被告並錄音,並用盡辦法要原告向校方提出申訴,否則原告花了4年穩死的,不用念了(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12~113頁審判筆錄;校方第五次約談調查筆錄第6~7頁)等情,參酌余卯○與原告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非原告主動告知及於本案協助告訴人申訴等情,難期為正確而真實之證詞。況余卯○對被告行動一節,證稱被告可爬山並跨越類似水溝(同上卷第116頁審判筆錄),顯與其他同學於前所述及醫師之證述不同,不無迴護原告之情,尚難採信。況前開三證人均非在場見聞之人,而均係由原告告知此情,尚難以渠等證詞遽信原告指訴為真。
⒎另有關原告曾於宿舍哭泣,情緒不穩,及經診斷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等情,固有校方之宿舍理人員值勤工作簿1紙及校方心理輔導組組長林巳○、同學王辰○、郭子○證述及三總、台大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可憑(見偵卷第58頁),然證人林巳○證稱:該次學校有紀錄,但後來一直聯絡不上原告,當日原告亦未告知其大哭原因,到原告申訴,才知是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7頁訊問筆錄)。則證人林巳○初不知原告哭泣原因,僅因原告嗣後申訴性侵而認哭泣與遭被告猥褻有關,所述顯無足採。況證人郭子○證稱:原告常以哭泣方式宣洩壓力,其並自稱係因英文資料難以閱讀及寫不出論文而哭泣(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22、28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余卯○稱:原告原即有頭痛及歇斯底里情緒失控之情形(見校方第五次約談調查筆錄第11頁);及證人王辰○證稱:原告大哭當時,其佯裝酒醉請原告為其解酒為由,至原告房內泡茶,進去時原告是那種整個已經整理好,就是如果你不知她之前有哭的話,你會覺得她沒事那種姿態,故其亦未追問緣由(校方第七次約談調查筆錄第13頁),均不能證明原告該次大哭,與遭被告猥褻有何關連性,自不得以事後之申訴,臆測二者因果。至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然核卷附台大醫院病歷記載:原告係於95年5月28日,因與男友口角、哭泣、心情不穩之行為急症急診就醫,並開立憂鬱症之診斷診明書;24小時內即29日又因用藥過量回診,並於精神科主訴缺乏人際關係、因申訴被告性騷擾承受之壓力及發覺交往四年男友與其前女友復合並欲與其分手所受侮辱等情(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38頁證物袋內)。另三軍總醫院之病歷則記載:原告於95年4月24日就診精神科,主訴遭老師性騷擾,然老師否認及學校包庇等引發之情緒低落、頭痛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經醫師開立藥方,嗣於同年5月8日及6月5日,二次返院領取藥物等情(同上卷第39頁証物袋內),觀諸上開診斷證明,均為醫師短時間之面診隨即開立,病症或為醫師所診斷,然病因則均係出自原告主訴,尚難認係原告受被告猥褻所致之證明。且原告自陳其於91年就讀碩士班,然至95年1月揭發本案時,其計6章之碩士論文僅完成到第3章一半及第4章1點(見刑事第二審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9、11頁),碩士班畢業年限在即,論文卻陷入難產,對其應是沈重壓力,參以前其於台大醫院之主訴,復有交往四年之男友提分手情事,種種挫折均有可能係其壓力來源。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之精神上反應,尚難認被告之猥褻為唯一之可能。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
所舉證人證言、校方調查報告、函件、輔導摘要報告、診斷證明書、電子郵件及錄音譯文等均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因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涉嫌強制猥褻,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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