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奇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避免徵兵處理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於89年1月間某日涉犯上開之罪,應以89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避免徵兵處理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
12月6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刑度未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2月23日開始偵查,至89年8月5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5月11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本院通緝書稿可按),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9年3月24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9年4月12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0日之期間(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可按),法院既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內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9年1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㈠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及前揭㈡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5月11日,再扣除前揭㈢檢察官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後迄案件繫屬本院前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期間之20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12月6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