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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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淑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持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摻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於101年8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誼自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惟施用者合乎法定條件時則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揆諸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因其再犯率甚高而足知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有實效,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則因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準此,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僅以初次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為限,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且遭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因其再犯率甚高而足知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有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林淑誼因施用毒品於94年5月1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96年度簡字第2403號),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101年8月7日凌晨0時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確認報告(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5月(98年度聲字第1418號),於10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已於101年1月7日因期間屆滿而結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係員警告知其為尿液強制採驗人口後始予坦承(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足知被告應非出於真誠悔悟而係礙於情勢所迫為之,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檢察官陳稱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前揭時地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戒癮之意志力薄弱而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固非無見。然本院復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且無其他家人需要扶養,在家從事成衣加工而有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