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承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昆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昆承係立翔商行之司機,平日駕駛貨車載運冷凍雞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外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74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 梁慶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左側超越,致劉昆承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保險桿與梁慶珠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造成梁慶珠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恥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劉昆承因雙方碰撞力道輕微,而未能知悉與梁慶珠騎乘之機車擦撞,駛離肇事地點1、2百公尺後,經路人追趕告知後始返回肇事地點(劉昆承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梁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劉昆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見南市0000000000000號卷第18-25頁)。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件(見101調偵1138號卷第9頁)。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1偵3058號
卷第2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後已離職、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