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吳○弘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述:「郭金紂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蔡瑞川 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金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瑞川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蔡瑞川載明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2頁)等情,堪認被告業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乃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雙方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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