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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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麗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六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嗣此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一00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小吃部,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擔任洗碗工之楊麗雪精神萎靡且有毒品前科,經警詢問後,楊麗雪即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二十三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雪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經被告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報告編號KH/2012/B008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可按。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楊麗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六號、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嗣此二案接續執行,而於一00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詳警卷第一、第二頁)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