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丁○○
樓被告乙○○
名源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名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後再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核屬訴之減縮、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名源有限公司(下稱名源公司)擔任
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民生路,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2段直行,因閃避不及,機車左後照鏡撞擊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右後方車箱,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原告漏載此條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47,449元。原告受傷後即由救護車送至中英醫療
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急診,再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自97年1月30日起住院至97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計花費醫療費用47,449元。其中97年1月28日當天至中英醫院急診,花費掛號費200元及救護車運送費用1,800元,計2,000元,均為原告自行支出,但收據為被告乙○○母親取走;另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計花費45,249元;其後又於97年2月27日中英醫院治療,支出掛號費20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7,449元。
⒉中藥等費用:32,500元。原告出院後,為調養身體購買中藥及營養補助品服用,計花費32,500元。
⒊看護費用:512,000元。原告自9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
14日止共16天,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無法行動;且原告於97年2月14日出院後,仍因受有腦出血於右側額顳葉和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致記憶力受損,步態不穩,迄今仍需由家人陪伴看護,預估至少需看護8個月,每天以2,000元計,一個月需60,000元。總計共受有看護費之損害512,000元(計算式:2,000元x16天+2,000元x8個月=512,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4,825元。原告於97年1月28日就醫及來回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計花費計程車資4,825元。
⒌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次車禍,除受有身體傷害之疼痛
外,並致記憶力受損,步態不穩,目前仍須繼續門診追蹤,且均需有人整日陪同照顧,精神上痛苦不堪;又原告為警察退休,社經地位非低,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此次執行職務中之侵權行為,計造成
原告受有1,097,774元之損害,被告名源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受僱於名源公司,於97年1月28日上午駕駛Z3-2
450號自小貨車,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已減速欲右轉,適逢原告騎乘FWM-603緊鄰車旁,致使被告無從閃避因而肇事。原告於一般道路行駛,行經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遇有緊急情形,應做煞車之準備,惟卻未減速致使發生碰撞,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至為明顯;因此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應就其過失責任部分負擔,不能全由被告承擔,如此方符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則。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事發當天即97年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為:「1、肢體多處擦傷2、顱部血腫3、胸部挫傷」,據此,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痛楚,但並不致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人全程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原告所就醫之各醫療院所之醫師並未囑言建議原告就其傷害需專人協助全程照顧,故原告空言主張其傷勢需顧請看護並已支出若干費用等云云,實無憑據。
⒉中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服用中藥而於「吉源堂青草店」所支出之費用計32,500元,顯非必要亦不合理,故應予以扣除。
⒊慰撫金部分:請鈞院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兩造之地位、家庭
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被告之過失輕重等請審酌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名源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
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生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民生路,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2段直行,因閃避不及,機車左後照鏡撞擊被告乙○○駕駛之小貨車右後方車箱,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7年1月28日至中英醫院急診,再轉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中英醫院急診掛號費200元及救護車運送費用1,800元,計2,000元;又自97年1月30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16天,計花費醫療費用45,249元;其後又於97年2月27日中英醫院治療,支出掛號費20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7,449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患醫療費用明細表)。
㈣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共4,825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㈡經查:
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受僱於名源公司,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有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426號鑑定意見書、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卷宗第7至9頁,本院97交易字第282號卷第34頁、第53反面,本院卷第8頁,97年度偵字第10296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名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被告乙○○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名源公司自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則被告抗辯兩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於97年1月28日至中英醫院急診,再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中英醫院急診掛號費200元及救護車運送費用1,800元,計2,000元;又自97年1月30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16天,計花費醫療費用45,249元;其後又於97年2月27日中英醫院治療,支出掛號費20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7,449元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3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80005761號函病患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中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本院上開交附民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6、107、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共47,449元(計算式:2,000元+45,249元+200元=47,44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97年1月28日就醫及來回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合計花費計程車資4,825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影本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上開交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08、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共4,8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中藥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出院後,為調養身體購買中藥及營養補助品服用,計花費32,500元乙節,並提出青草店開立之收據影本8紙(見本院上開交附民卷第12至1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青草店收據影本,其內容僅記載藥草名稱、日期及總金額,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傷害有何關聯性,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自9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於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共16天,因上開傷勢致記憶力受損,步態不穩,需專人看護;且其出院迄今仍需由家人陪伴看護,預估至少需看護8個月,每天以2,000元計,總計共受有看護費之損害512,000元(計算式:2,000元x16天+2,000元x8個月=51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查明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期
間,該院函覆:病患甲○於97年1月30日送至該院急診,當時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左側下之外傷,該病患於出院後又併有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因此一般建議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另出院後建議休養1至
3個月;一般多重外傷之老年病患,尤其是併有頭部外傷之病患,怕出院後再度跌倒造成二度傷害或不可逆之頭部外傷,一般建議需專人看護;一般頭部外傷除急性期之傷害外,部份病患易合併有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其好發於老年族群或有服用抗凝血藥物之病患,其發生時間為受傷後數週不等,因而此病患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應與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因此建議需專人看護等情,有該院98年3月20日北總企字第0980005761號函暨病歷資料、同院98年5月4日北總企字第098000921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82頁、第119至120頁),足見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至多3個月之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參以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已高齡77歲,此有其診斷明書可稽,是本院認原告於出院後應需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看護,始為適當。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計算乙節,合於僱請看護之一般行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上開住院16天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212,000元(2,000元×16天+2,000元×3月)=21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係高中畢業,從事警察職務已退休,目前無業,96年間有利息所得401,260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外務員工作,月薪約17,4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無動產,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等兩造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64,27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7,449元+就醫交通費用4,825元+看護費212,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664,2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為97年5月23日起,被告名源公司自97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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