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8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受某成年友人「 吳多賢 」所託,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9樓嘉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白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其擔任嘉白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嘉白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辛巴達公司)等多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與「吳多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段期間內,由甲○○將領得之嘉白公司統一發票均交付予「吳多賢」,再由「吳多賢」連續將嘉白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辛巴達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嘉白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75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21,271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多賢」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巴達公司等多家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逃漏之稅額亦詳附表);甲○○、「吳多賢」2人共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合計逃漏之稅額達1,001,065元。又甲○○、「吳多賢」為避免上開行徑遭稅捐機關察覺,乃於同一時期,陸續自同屬虛設行號之如附表二所示群益量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等多家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3紙,金額合計為18,582,336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嘉白公司之進項憑證,渠2人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嘉白公司申報92年4月至12月之當期營業稅時,連續委由不知情而為嘉白公司辦理報稅事務之會計人員,在甲○○業務上所製作之嘉白公司當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嘉白公司銷、進貨(或服務)金額等不實之事項,並均由該會計人員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嘉白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嘉白公司於上開期間進項發票之來源均屬虛設行號,進項金額異常,經調取嘉白公司進、銷項稅額申報資料後,始循線查得上情(起訴書原誤載甲○○之犯罪行為期間係自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此據檢察官於前案庭期中當庭更正)。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含嘉白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規定。至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為嘉白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開立虛偽不實之嘉白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辛巴達公司等多家公司,供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嘉白公司92年4月至12月當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不實之進、銷貨(或服務)金額等事項,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嘉白公司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予補正),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與「吳多賢」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雖均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吳多賢」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且被告本身即屬具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起訴書漏載被告與「吳多賢」均為共同正犯,應予補正)。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
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57│15,550,270│777,514│├──┼──────────┼────┼──────┼──────┤│2│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4│1,520,900│76,045│├──┼──────────┼────┼──────┼──────┤│3│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8,950│2,948│├──┼──────────┼────┼──────┼──────┤│4│峻益企業有限公司│1│5,670│283│├──┼──────────┼────┼──────┼──────┤│5│臻際企業有限公司│7│2,489,431│124,472│├──┼──────────┼────┼──────┼──────┤│6│旭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98,000│4,900│├──┼──────────┼────┼──────┼──────┤│7│北鯨實業有限公司│2│3,750│188│├──┼──────────┼────┼──────┼──────┤│8│惟臣科技有限公司│1│50,000│2,500│├──┼──────────┼────┼──────┼──────┤│9│王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5│221,000│11,050│├──┼──────────┼────┼──────┼──────┤│10│五洲大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1│15,900│795│├──┼──────────┼────┼──────┼──────┤│11│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7,400│370│├──┼──────────┼────┼──────┼──────┤││合計│75│20,021,271│1,001,065│└──┴──────────┴────┴──────┴──────┘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新臺幣)│├──┼──────────┼────┼──────┤│1│群益量子生技股份有限│4│1,469,600│││公司│││├──┼──────────┼────┼──────┤│2│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18│7,335,221│││公司│││├──┼──────────┼────┼──────┤│3│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1│240,000│├──┼──────────┼────┼──────┤│4│三通多股份有限公司│30│9,537,515│├──┼──────────┼────┼──────┤││合計│53│18,582,33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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