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97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陳玫杏 律師 楊汝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涉嫌強制猥褻罪,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經鈞院判決,然經聲請人聲明上訴,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案件審理,聲請人是否涉嫌強制猥褻罪,仍待刑事庭審理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
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涉強制猥褻罪嫌,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涉之偽證、偽造文書罪,聲請人是否涉嫌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得依職權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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