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1的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於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個小時後即同日凌晨4時許在該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甲○○經警盤查而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於101年7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1年6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5年內即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遭警盤查得知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員警詢問其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即坦承其有前揭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衡諸該筆錄內無任何員警可發覺被告有前揭犯行之資料,足知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本院審酌被告係遭員警盤查得知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向員警坦承其有前揭犯行,堪認被告應非出於真誠悔悟而係迫於情勢為之,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不佳,育有1子年僅7歲而由其母幫忙照顧,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再於前揭時地先後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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