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五五四號小額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未收到上訴人之修理估價單,法官亦未提示該項證物,遽爾認定該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為正當,未將授損汽車修理工資與更換零件之金額分開計算,據以扣除零件舊換新之折舊,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民事庭第九次會議之決議相違背,為判決違背法令。
(二)本件車禍屬同一車道四部汽車追撞所致,被上訴人被撞後靜止於前數第二部,而上訴人靜止於前數第四部(最後一部),兩造汽車並未直接撞擊,原審未說明兩造二部汽車撞擊,損害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反而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為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認本件車禍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則被上訴人求償之對象應係訴外人 李豪 而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汽車之後半部係李豪之汽車所撞擊,前半部係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所而受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分二部分,即後半部應向李豪求償,前半部之損害係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無人可求償,原審認兩造對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與認同肇事責任,應有實質及法理上之差異,本件未經公正鑑定單位鑑定肇事責任,在判決書中亦未述明心證之理由,判決乃違背法令等語。因而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才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者,應該負責。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未提出新證據以證明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錯誤,而本件車禍僅三輛汽車追撞,並無第四部汽車,即被上訴人在前,中間有第三人李豪之汽車,最後為上訴人之汽車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另有一部汽車被追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在原審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僅有汽車後半部修理之記錄,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汽車前半部修理之零件之記錄,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原審審理時亦提示收據即統一發票(含收費明細表)及相片予上訴人,有原審筆錄及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可稽,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足採。
(二)另上訴人所稱汽車修理,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云云,然汽車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予折舊,不可一概而論,應依其情形而有不同,若該修理之零件能增加該汽車之效用或價值者,受害人固不得因此而受利益(如僅損害一扇車門,但僅對受損車門烤漆,與該車其他部分顏色不同,而須全車烤漆,此未受損部分之烤漆即屬受有利益),應予折舊,但本件被上訴人之汽車,僅就受損部分予以修理回復原狀,並未在受損部分之外受有利益,且外觀及車體受損部分之修復,通常並未增加汽車之價值,甚至曾經發生事故之汽車,縱使修復,在汽車市場上尚有價值上之貶損,故上訴人認為本件之修理零件應予折舊,亦無足採。
(三)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自後追撞其前方之李豪之汽車,李豪之汽車受撞後再向前追撞被上訴人之汽車,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已賠李豪汽車後半部之損害,依此情節,縱使如上訴人所稱,李豪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而因上訴人之追撞再追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李豪,亦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況上訴人並未證明李豪對本件車禍亦有肇事之責任。
(四)至於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在原審理由中已說明係因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追撞之事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未予說明。故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法官王翠芬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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