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丁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第80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1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352號、第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劉丁綾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未對被害人即證人 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 、劉
睿紘、 朱覺南林曉翎 行使詐術,證人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 劉睿紘 、朱覺南、林曉翎亦均未陷於錯誤,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茲詳述如下:
⒈被害人即證人賴淑真於民國103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我認為劉丁綾跟我是單純借貸關係,原審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368萬元沒有意見,原審認定被告劉丁綾向我詐欺,我在上次出庭的時候就否認,我們沒有約定利息,我沒有拿利息,就是還我本金。」等語,被害人即證人劉志權於103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劉丁綾是透過我的學生向我週轉,我當日是跟她說要按照時間還,現在她陸陸續續每個月還我。金額是125萬元,被告劉丁綾應該不構成詐欺,是我自願借給她的。當時我沒有跟她談利息,只有還本金。」等語,被害人即證人田震凱於103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劉丁綾沒有騙我,是純粹借貸關係。金額是100萬元,她後續有陸陸續續還我們錢,這才是重點。被告劉丁綾有還錢,應該不叫騙。沒有談利息,就是陸陸續續還我們借出去的本金。」等語,被害人即證人劉睿紘於103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之前一開始說是經營賭場,我認為應該只是借錢,她也有陸陸續續還款,她應該不是要騙我的錢,我的金額只有40萬元。2年來還款已經將近10萬元。沒有談利息,只有還本金。」等語,被害人即證人朱覺南於103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應該是跟我借款,我不認識劉丁綾,是我哥哥 朱覺民 告訴我,我就把錢借給她。隔了一段時間,沒有消息,劉丁綾主動來找我,就按照每個月還我多少錢。我沒有覺得我被騙,應該只是單純借錢。當時我們沒有談論利息,現在是還本金。」等語,被害人即證人林曉翎於103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是單純的借貸。職棒有,金沙賭場沒有。她有跟我提到職棒,我等於把錢借給她,我都沒有過問,我信任她。借貸利息百分之10,她有還我錢。我沒有要告她。原審判決說被告劉丁綾有跟我講金沙賭場,這部分跟我陳述的不一樣。我的金額是360萬7,310元。」等語(見聲證3)。
⒉參以被害人即證人賴淑真於102年10月25日一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劉丁綾有沒有介紹讓妳投資她任何的事業?(證人賴淑真)答:任何的事業,當初是有輾轉讓我知道有 金莎 賭場這個事情,可是當下我沒有興趣。(檢察官)問:那最後妳是否有投資這個金莎賭場?(證人賴淑真)答:正確來講應該不是算我投資,後來是她私下跟我調借這樣,所以我就借她,其實嚴格來講不算我投資。(檢察官)問:那妳怎麼獲得報酬?(證人賴淑真)答:沒有什麼獲得報酬,因為那是我借她的錢,所以妳說報酬沒有什麼報酬,就是她如果有賺錢,她就是她會給我吃紅,這樣而已。(檢察官)問:妳有曾經要求被告劉丁綾安排澳門之旅嗎?要去參觀她所謂的賭場?(證人賴淑真)答:我沒有投資,幹嘛要去參觀賭場?(檢察官)問:有沒有這樣要求?(證人賴淑真)答:沒有。」等語(見聲證4),被害人即證人田震凱於102年6月11日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再跟你確認,你剛才講說是借款,到底是借款還是投資?(證人田震凱)答:她說是如果借她一筆,之後會算利息給我們,就是我剛才講的10%,是用借的。(檢察官)問:當初為何認識就會願意投資,借她100萬元?(證人田震凱)答:
大家有時候可能會朋友幫忙,會借一點這樣。(檢察官)問:什麼樣的信任感?(證人田震凱)答:就是借她一點,她可能會去投資我剛才講的金莎賭場臺北廳包廳。(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在何處借錢給被告劉丁綾?(證人田震凱)答:我們用電話聯絡,我用銀行轉帳,我們有見過面,在台中的公司。」等語(見聲證5),被害人即證人朱覺南於同日亦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你是投資了多少錢?(證人朱覺南)答:我當時手頭上大概有10幾萬,後來我把房子貸款,總共湊了100萬元借給她。」等語(同聲證5)。
⒊綜上,被害人即證人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劉睿紘、朱
覺南、林曉翎於原審、一審審理時,均堅稱與再審聲請人間僅為借貸關係,應為肯認。
㈡再審聲請人係受同案被告 林得福 欺騙,不知林得福實際未從
事職棒簽賭,亦未於澳門地區經營金莎賭場,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究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或具不違其本意之預見,原審並未詳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罰過失犯,是縱認再審聲請人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以職棒簽賭、金莎賭場向被害人招攬投資,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茲詳述如下:
⒈查同案被告林得福於一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劉
丁綾是否有拿現金給你?(林得福)答:有。(審判長)問:拿給你的目的為何?(林得福)答:投資職棒簽賭。(審判長)問:你有跟劉丁綾表示要改投資澳門賭場?(林得福)答:有。(審判長)問:劉丁綾拿現金給你,都是他的朋友投資職棒或是澳門賭場的錢?(林得福)答:都是投資職棒的錢,因為澳門賭場只有講沒有進行,因為我根本就沒有出國。(審判長)問:是否有投資職棒簽賭?(林得福)答:有,但都是地下,沒有任何單據或是證明。(審判長)問:既然94至95年沒有獲利,為何還要劉丁綾向其朋友收受款項,投資職棒簽賭?(林得福)答:起初確實有獲利,後來才沒有獲利。」等語,再審聲請人於一審審理中最後陳述稱:「所有事情都是我信任我舅舅林得福,而基於有錢大家賺的理由而向友人表示有投資事宜,而且今日我都已經變賣家產為了還款,我並沒有涉犯銀行法,請求無罪諭知。」等語(見聲證6)。
⒉參以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被
告林得福參加職棒簽賭、投資金莎賭場的憑證呢?(證人劉丁綾)答:我不會問這些。(受命法官)問:被告林得福的投資妳不知道,妳付給妳朋友的利息又是從後面投資者的投資款支付的,妳如何證明被告林得福確實有投資,是否完全聽林得福說職棒簽賭、投資賭場有獲利?(證人劉丁綾)答:因為他有帶2、3個朋友,他們都在講賭,我還有看到他們在傳真。(審判長)問:被告林得福有無拿他去簽賭職棒的資料給妳看?(證人劉丁綾)答:我沒有跟他要,我沒有看過。(審判長)問:妳也沒有看過投資賭場的資料嗎?(證人劉丁綾)答:沒有,因為我沒有向林得福要等語(見聲證7),同案被告林得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以簽注職棒為由,由被告劉丁綾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後交給你?(證人林得福)答:我沒有叫她要怎樣,我是說她本身若要賺錢,那時候可以這樣,起初好好的,後來因為職棒打假球就沒有了。」等語(同聲證7),被害人即證人劉睿紘於103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稱:「對於劉丁綾的部分,我跟她認識很久,我認為她蠻善良的,她這個案子是被林得福害的,我雖然是被害人,但我的金額不多。劉丁綾一直努力要償還我們的錢,也有跟我保持聯絡,我告訴劉丁綾要跟與她投資的朋友好好溝通,我知道當時相信劉丁綾而去投資的人很生氣,我相信劉丁綾會還我們錢。我想表達的是劉丁綾也是被害人,劉丁綾有承諾一定會還我錢,我相信她,她不是故意、惡意的。」等語,被害人即證人林曉翎於103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稱:「…劉丁綾不是故意要欺騙大家,劉丁綾是因為相信自己的舅舅,才被她舅舅連累等語(見聲證8)。
⒊依上開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林得福之供述及
證述及被害人劉睿紘、林曉翎之供述,可知再審聲請人係於未經查證之情形下,以職棒簽賭、金莎賭場對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招攬投資,惟再審聲請人未經查證乙節,法院就此部分事實應特加注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發動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以確認再審聲請人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是否僅為過失,而應諭知聲請人無罪?㈢綜上所述,上開被害人、同案被告林得福及再審聲請人之供
述及證述,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構成得開啟再審之新證據,且均為再審聲請人首度引用之證據方法,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是否僅為過失犯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諭知聲請人無罪,及再審聲請人未對被害人即證人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劉睿紘、朱覺南、林曉翎行使詐術,證人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劉睿紘、朱覺南、林曉翎亦均未陷於錯誤,原判決至少就此部分事實應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及另參酌再審聲請人與被害人等簽署之和解書(見聲證9)乙情,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詐欺取財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8號判決判處部分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另部分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第800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係綜合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得福之
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賴淑真、劉志權、田震凱、劉睿紘、朱覺民、林曉翎之證詞及證人 黃明雅 、朱覺南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7年8月21日(97)國世景美字第00221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98年3月18日(98)國世景美字第0022號函檢送被告劉丁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入款項相關資料、被害人劉志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劉丁綾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被害人田震凱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送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逐一認定說明就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並就再審聲請人辯稱、甚或業與再審聲請人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為再審聲請人說項雙方僅為單純借貸關係,無關詐欺云云,均屬卸責及維護再審聲請人之詞而為不予採信之證據與理由,分述指駁(詳原判決理由欄丙、二、(一)⒊至⒌、⒎、⒏、⒕,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8、20至21、25至26頁)。
㈢本院細究再審聲請人所請上揭聲請意旨㈠即聲證3至5,無非
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㈣至於再審聲請人另提聲請意旨㈡即聲證6至8,無非認其係遭
同案被告林得福欺騙而為此犯行而應論以過失犯云云。然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原確定判決所為犯罪應為過失犯認定情事,核屬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實體法則)不當之情形,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自宜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屬再審之範疇,是其聲請再審,亦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
㈤末關於聲證9所提之和解書影本計10份乙節,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聲請人犯行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核屬量刑審酌事項,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詐欺取財罪,使再審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而得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前開所指,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就單純事實為枝節性之爭辯,並未提出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亦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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