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德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情形,說明如下:
㈠依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4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1)意旨可知,所謂「地網」系統商之犯罪行為與事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於原審審理程序前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德忠(下稱聲請人)遭臺南市警局以「地網」系統商負責人名義移送原審另行起訴。然上開兩案件實際上均屬案外人 林浩遠 有無使用「地網」系統進行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自應合併審理,或待嘉義地檢署之偵查程序完成再進行原審之審理程序,較為妥當,然本案原確定判決既未與前案合併審理,亦未待嘉義地檢署偵查程序完成,以致有利於聲請人之相關事證,均不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斟酌,原審審理程序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㈡本院歷次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均以聲請人自白承認犯罪
作為認定無新事實、新證據之理由。然依臺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3年3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再證2):「(問:你是否經營VOS2009節費計費系統,供詐騙話務機房實施電話詐欺使用?)答:我是批發VOS2009節費計費系統線路,只對接給代理商(系統商)並無法直接對接到詐騙話務機房的gateway(網路閘道器),所以我並非提供詐騙話務機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103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再證3):「(問:
若在台灣的客戶要撥打電話到大陸要如何使用?)答:我是賣給系統,就是下游商,不是直接打電話的人。下游會再賣給要使用電話的客戶。」等內容,可知聲請人於偵查程序均否認有提供網路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雖聲請人於審理程序自白認罪,此乃因聲請人遭起訴後,當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反駁起訴書上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誤認「地網」系統商電話確實遭到林浩遠詐騙集團利用而造成14名被害人受騙,聲請人擔心不認罪恐遭認定毫無悔意,因此聽從辯護人建議為自白之表示,只想用錢解決,實際上聲請人自白並不具任意性,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自白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所違誤。
㈢依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
8刑事判決」(再證4),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有錯誤。查上開判決之「附表二:應欲沒收之物品」,其中編號
6為系統商匯款帳號(威猛、大黃蜂、茱麗葉)1紙,可知該日僅查獲「威猛」、「大黃蜂」、「茱麗葉」等3紙匯款資料,顯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中認定:「由現場扣得地網匯款資料一紙……查獲陳德忠犯行」之事實有誤,自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
㈣原確定判決依102年12月9日之扣案統計表異動金額,並以
每分鐘通話費4元計算,而認定聲請人提供「地網」電話予林浩遠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惟依附表(附件3)比對可知,受害人 王川 遭詐欺時,「地網」之使用金額有所異動(23.75),但對應「地網」之實際餘額僅有通話費5元之消耗,即約莫1分多鐘之通話時間。按現今電話詐騙型態,被害人通常無掛斷電話之機會,若詐騙集團僅與被害人通話1分多鐘,實難想像有詐騙被害人之可能,可證林浩遠詐騙集團於詐騙被害人王川時,並非使用「地網」作為詐欺工具,聲請亦無幫助詐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以此作為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與事實不符,有所違誤。
㈤由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
812號刑事判決」(再證5),認定其附表所示被害人乃林浩遠詐騙集團使用系統商「茱麗葉」提供SKYPE與被害人通話,可知林浩遠詐騙集團並未使用「地網」進行對被害人詐騙,而係使用系統商「茱麗葉」提供SKYPE與被害人通話,與「地網」系統商毫無相關。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乃因林浩遠詐騙集團使用「地網」系統商所提供之通信電話進行詐欺行為,自為錯誤之事實認定。
㈥由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林浩遠、 張辰瑋 則擔任第3線撥打人員後,依林浩遠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侯塞磊」、「康樂隊」之上游「車商」,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名冊,並以「大黃蜂」、「茱麗葉」等系統商提供之網路電話SK
YPE,撥打電話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過程,分別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得手後……,並由林浩遠依擔任第1、2、3線電話撥打人員可各分得詐騙所得6%、9%、6%之比例,分配予實際撥打電話之人員。』等犯罪事實可知,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乃係利用「茱麗葉」、「大黃蜂」等進行詐騙,並未利用「地網」進行詐騙,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有使用「地網」進行詐騙,顯見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臺南高分院之判決,應有錯誤。
㈦由新事實、新證據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1)記載之內容,可知林浩遠詐騙集團並未使用「地網」系統進行詐騙,蓋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8至9頁),可知 徐家雄 之帳戶根本未有系爭詐騙集團匯款之資料,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有使用「地網」進行詐騙,顯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應有錯誤。且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起訴書記載:「……並指定匯入實際上由陳德忠所使用之彰化銀行5471帳號戶名:徐家雄(不知情)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證7)等語,又未將該不起訴書一併附卷,致聲請人誤認為徐家雄是因不知情而獲不起訴,可知原確定判決之偵查程序未詳查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對於「地網」系統商並未有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之有利聲請人事證並未注意,有所違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實際進行證人訊問等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僅憑聲請人之自白,認定聲請人有提供「地網」系統商,供林浩遠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工具,然由其他涉及林浩遠犯罪集團之相關判決可知,林浩遠之犯罪集團並未使用地網進行詐騙,且聲請人現已因本件原確定判決撤銷假釋入監執行,特檢附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本院准予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茲就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及本院調取之該案卷證資料,分述如下:
㈠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⒈再審意旨㈢、㈥部分,即聲請人提出「再證4」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書、「再證6」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林浩遠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有使用「地網」進行詐騙之事實錯誤乙節,前經聲請人以上開判決為證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受理後認其再審為無理由,並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本案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再審意旨㈤部分,即聲請人提出「再證5」之嘉義地院105
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判決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係因林浩遠詐騙集團使用「地網」系統商所提供之通信電話進行詐欺行為,為錯誤之事實認定部分,前亦經聲請人以該判決為證據,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惟經本院受理後認定:「再審聲請人先前曾以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下稱
A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主張A判決沒有記載再審聲請人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也沒有記載林浩遠等人有使用「地網」網路電話等,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就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認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下稱前案)。而再審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雖係提出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12號簡易判決(下稱B判決),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惟查B判決本與A判決為同一起訴案件,後因B判決之被告 馬翊綸 於嘉義地院準備程序認罪,故經由法院裁定改以受命法官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有105年6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裁定可稽。而此亦可由A、B兩判決之起訴案號,皆同為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可得而知,益徵兩判決為犯罪事實原因同一之判決。而再審聲請人以此事實原因相同之
B判決聲請再審,持之再審理由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足認再審聲請人此次主張之再審原因與前案係屬同一,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之規定。」等情,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以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案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亦同樣違背上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⒈再審意旨㈡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
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再證2)、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103年8月25日訊問筆錄(再證3),以及再審意旨㈣所述之「102年12月9日扣案統計表」,均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卷內,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且業經調查斟酌(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卷第56、57頁審判筆錄,原確定判決附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㈩),並不具備前述「新規性」之要件,故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系爭詐騙集團確有使用聲請人經營之「地網」進行詐欺行為,卷內已有下列證據可證:①比對警員103年3月13日在聲請人苗栗縣西湖鄉住處查獲之證物,扣案筆記本上記載「VOS……205.164.7.82」(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137頁),即林浩遠所收到由「地網」系統商提供的「查帳網址205.164.7.82」(同上卷第91頁),兩者網址205.164.7.82完全相同。又上述查扣聲請人之筆記本上,確實記載「彰化(大)」及一組徐家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上卷第137頁),所謂「彰化」就是指彰化銀行。足證是聲請人經營「地網」網路電話系統及管理徐家雄之人頭戶。而參之證人林浩遠於103年8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表示所使用之網路電話系統商,包括「地網」這一家,「205.164.
7.82」是地網的查帳地址,只要在瀏覽器上輸入此網址就會出現頁面,輸入帳號密碼就可以查打了多少通話費等語(同上卷第187頁反面),均與上開扣案證物內容符合。②於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林浩遠等7人之扣案物中,有一隨身碟證物,在F槽下有檔案「D地網.docx」,打開內容為文字檔:「地網」「查帳網址:205.164.7.82」「本月房租請貴戶匯入此帳戶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戶名徐家雄」「0000-00-00000000」「麻煩自存勿留底」「註:打好水請通知查詢(銀行名稱?打水金額?)」「謝謝合作……(鞠躬)八方(地網外撥):00000000000」。此檔案時間為102年8月19日最後存檔(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91至92頁列印資料)。另在詐騙機房查獲之一只GATEWAY網路閘道器上記載系統商名稱為「地網」(同上卷第97頁反面)。又在上述扣案隨身碟裡「十二月統計表.xls」有記載12月1日使用「地網0元、餘額1849元」;12月2日使用「地網23.75元,餘額1844元」;12月3日使用「地網0元,餘額1844元」;12月4、5、6日亦同;12月7日使用「地網9.5元,餘額1842元」,此檔案最後存檔時間為102年12月8日,即本案查獲日之前一天(苗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257號卷第45頁)。足證聲請人管理之「地網」網路電話系統,確有被系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於102年12月尚有通話費紀錄可查,堪予認定聲請人有提供網路電話幫助系爭詐騙集團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案卷內確有足資證明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聲請人經營之「地網」網路電話系統之證據,並非僅依被告之自白而為認定,遑論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為認罪表示之同時,對其為本案幫助行為之經過,如何與詐欺集團人員聯繫、借用徐家雄帳戶收費等情,均詳細交待(詳苗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卷第34-35頁),可見聲請人係出於任意性而自白。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其在審理程序,係聽從辯護人建議而為自白云云,然此乃聲請人如何自白之動機,且稽諸卷內證據資料,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尚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由上足徵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㈡、㈣所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任意之指摘,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⒉聲請再審意旨㈠、㈦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再證1」之「嘉
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並主張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遍查全卷及扣案物,並無註記匯款至被告 陳御民陳柏守林柏佑張良彬潘桂芝 、徐家雄、 黃柏諺張基宏 上開帳戶內之紀錄」等語,可知徐家雄之帳戶根本未有系爭詐騙集團匯款之資料,並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然以,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質言之,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亦即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基於同一法理,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上開嘉義地檢不起訴處分書是否為「證據」,亦屬有疑。且徐家雄人頭帳戶往來明細上,雖並沒有備註欄出現「林浩遠」或該集團其他共犯之名字存款之紀錄。然參之證人林浩遠於
103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每家匯款時間不一定,是預繳的先存入他們帳戶裡,他們就會給時間,剛開始每家需預繳5仟到1萬元,到後來如覺得系統好就會先預繳3到
5萬元;系統商會給我們帳號,都由我無摺存款存入,但沒有特殊註記,只能跟系統商說存入之金額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第18-19頁)。已說明系統商要求詐欺集團無摺存款,不要留下姓名,只要事後通知存入之金額就好。因此,縱然不能確定徐家雄帳戶中哪一筆金額是林浩遠詐欺集團所存入,惟本案依上開㈡⒈所述,既已足認定聲請人管理之「地網」網路電話系統,確有被系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即無法以上開理由,即認定林浩遠詐欺集團未曾將款項存入徐家雄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之論述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中亦已詳細說明,聲請人猶執上開嘉義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以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再審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審意旨㈠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1423號案件,實際上均屬林浩遠有無使用「地網」系統進行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自應合併審理,或待嘉義地檢署之偵查程序完成再進行原審之審理程序較為妥當等語。惟林浩遠等詐欺集團成員係經嘉義地檢於104年1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案件起訴(同日並另就被告 劉易明 等13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經嘉義地院於105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林浩遠等6人罪刑,林浩遠等5人(陳柏甫部分判決確定〉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以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聲請人則係經臺南市警局移送苗栗地檢偵辦後,於104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起訴,經苗栗地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可知前揭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案件起訴、不起訴處分在前,原確定判決案件則起訴在後,何來本案應待上開嘉義地檢署之偵查程序完成再進行審理之說。況該兩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摘者,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