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靜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靜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靜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3月=4年7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有所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數月,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
1、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恐嚇取│有期徒刑3│103年7月3日│臺灣基隆地│104年3月│同左│104年3月│業於106年│││財未遂│月,如易科││方法院104│3日││30日│5月23日易│││罪│罰金,以新││年度基簡字││││科罰金執行││││臺幣1,000││第64號││││完畢││││元折算一日│││││││││││││││││├─┼───┼─────┼──────────────┼─────┼─────┼───┼─────┼─────┤│2│詐欺取│各處有期徒│103年12月13日(1次)│本院106年│107年1月1│同左│107年2月│附表編號2│││財未遂│刑1年2月│103年12月15日至16日(1次)│度訴字第10│2日││8日│、3所示之│││罪│(共3罪)│103年12月13日至15日(1次)│0號││││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3│詐欺取│各處有期徒│103年12月12日(2次)│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執行有期徒│││財未遂│刑8月(共│103年12月13日(3次)│││││刑4年4月│││罪│73罪)│103年12月14日(7次)│││││。│││││103年12月15日(6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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